(2015)阆民初字第36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3649号原告冯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侯明培,阆中市老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上列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离婚后复婚时间不长,复婚后被告沉迷赌博而时常发生纠纷,目前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你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实,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我并没有赌博,夫妻感情未破裂,因此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并在西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11月18日婚生一女取名王某玲。婚后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和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08年下半年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3月12日原、被告复婚并在阆中市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共同在石家庄务工,期间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被告到杭州务工,原告仍在石家庄务工,期间常用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现原告认为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遂于2015年7月20日起诉来院请求判决准许离婚。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婚证复印件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离婚后又复婚并能够共同建设家庭和抚养小孩,已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未积极沟通,致夫妻感情出现不睦是实,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信任,其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故原告关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主张不能成立,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社会和谐,对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冯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