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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栾景海与通化双龙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栾景海,通化双龙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栾景海,男,1961年3月29日生,汉族,系通化市双龙集团有限公司工人,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胡秀霞,女,1969年6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二道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化双龙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忠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单聪,通化双龙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长。上诉人栾景海因与被上诉人通化双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集团)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栾景海的委托代理人胡秀霞、双龙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单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栾景海在一审中诉称,2000年4月其至双龙集团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05年9月、2012年7月4日先后被省职业病防治院、通化市疾控中心诊断2期尘肺和3期尘肺。2006年6月16日、2008年4月12日、2012年8月23日先后被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三级伤残和一级伤残。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职业病病人除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之规定,请求判令双龙集团给付误工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共计115975.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0元、营养费18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双龙集团在一审中辩称,栾景海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公司按法律规定已给予工伤赔偿,栾景海请求与法无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0年4月其至双龙集团从事井下采掘工作,2005年9月、2012年7月4日先后被省职业病防治院、通化市疾控中心诊断2期尘肺和3期尘肺。2006年6月16日、2008年4月12日、2012年8月23日先后被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伤残、三级伤残和一级伤残。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通中民三终字第48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双龙集团支付栾景海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邮费等共计69666.08元;双龙集团自2006年6月17日起每月给付栾景海伤残津贴1320.69元;双龙集团为栾景海补办养老保险和社会保险,补交额由社保机构确定;栾景海职业病复发继续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08年4月因栾景海被重新鉴定为三级伤残,双龙集团将伤残津贴提高到1408.74元。2013年4月经劳动部门仲裁调解,双龙集团给付栾景海2008年12月至2012年8月住院期间护理费4万元。2012年栾景海开始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栾景海患职业病后,经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并先后被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三级、一级伤残,其应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三项权利在经过劳动仲裁及诉讼后,已依法得到了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系指应得而未得的赔偿项目,有权要求赔偿,而不应按照不同标准重新计算已得赔偿的项目。故栾景海主张的误工损失、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差额部分,属于重复主张,且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亦不符合职业病防治法的本意,不应予以支持。栾景海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00元、营养费18000.00元,因该两项权利未含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依法应酌情各保护1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并经一审法院2015年第二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双龙集团在5日内给付栾景海20000.00元;驳回栾景海其他诉求。案件受理费2620.00元,由双龙集团负担450.00元,由栾景海负担2170.00元。栾景海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至其患病起即需经常住院治疗,实际上无法工作,常年需要专人护理。侵权责任赔偿范围以补足劳动者实际损失为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应保护其一审诉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双龙集团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供,对一审中证据亦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栾景海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实际损失与工伤保险待遇所保护的停工留薪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共计115975.21元。本院认为,双龙集团在聘用栾景海从事井下采掘工作中,未尽安全保护义务,导致栾景海患职业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栾景海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外,仍有权根据其自身实际损失情况,另行向双龙集团主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以补足其因患职业病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本案中,栾景海虽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各项赔偿的实际损失情况,但其在被诊断为职业病后七年中,先后被评定为四级、三级、一级伤残,其病情呈不断加重趋势,在现有医疗水平下,其需要经常性住院治疗和专人护理,实际上已无法工作,故其依据人身损害赔偿中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实际损失金额合理,应予支持。双龙集团对栾景海所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数额及计算方式无异议,故双龙集团应给付栾景海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实际损失与工伤保险待遇所保护的伤残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共计115975.21元。栾景海亦无证据证明其营养费实际损失超过10000.00元,一审法院已酌情判决双龙集团给付栾景海营养费10000.00元合理,应予维持。一审法院酌情判决双龙集团给付栾景海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理,应予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栾景海其它诉讼请求);二、维持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2014)二民重字第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通化双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栾景海赔偿款20000.00元);三、被上诉人通化双龙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被上诉人栾景海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实际损失与工伤保险待遇所保护的的伤残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的差额部分共计115975.21元;四、驳回上诉人栾景海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620.00元、由上诉人栾景海负担2000.00元,由被上324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立代理审判员 :黄吉国代理审判员 :张学鑫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婉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