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刘小平诉吴开启等交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平,吴开启,浙江省台州市黄岩运鹏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麻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刘小平,男,197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XXX,身份证号:XXX。委托代理人胡世江,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加敏,X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开启,男,1968年7月19日生,住XXX,身份证号:XXX。被告浙江省台州市黄岩运鹏货运有限公司。地址:XXX。法定代表人林季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地址:XXX。负责人李春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远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小平诉被告吴开启、浙江省台州市黄岩运鹏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称运鹏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以下称人保黄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茂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平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胡世江、罗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远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开启、运鹏货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平诉称:2013年12月14日23时45分,被告吴开启驾驶被告运鹏货运公司所有的浙J5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51**挂号平板车沿沪昆高速由麻江往下司方向行驶,行至沪昆高速1716km+120m处时,车辆刮撞因发生交通事故未及时撤离现场的原告和道路护栏,导致原告受重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黔东南州交警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开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麻江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伤情为:⑴右侧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⑵右侧腓骨多段骨折;⑶右足第一、二趾间,第三、四趾间及第四、五趾间软组织挫伤;⑷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治疗12天,于2013年12月27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10671.37元。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出院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九四医院治疗,从2013年12月26日住院,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41309.90元。2015年7月8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取固定术需费用8500.00元至9500.00元。由于被告吴开启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和重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生活在江西南昌市,依法应当按照原告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621.27元、误工费71287.00元(126.62元×563天)、护理费3682.00元(42764元÷360天×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营养费620.00元、残疾赔偿金48618.00元(24309元×20年×10%)、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共计201928.00元,先由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22000.00元后,余下79928.00元的70%即为55949.60元再由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开启、运鹏货运公司连带赔偿。被告吴开启未答辩。被告运鹏货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辩称:对该案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赔偿天数过长,交通费无相关证据佐证,精神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是非农业户口及其住所地在哪里。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吴开启驾驶被告运鹏货运公司所有的浙J5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51**挂号挂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麻江往凯里方向行驶,23时45分,当车行驶至沪昆高速1716km+120m处时,刮撞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撤离至高速公路路肩的行人刘小平后,车辆又碰撞道路右侧护栏,造成行人刘小平受伤,车辆及道路交通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和调查后,当日作出第52269002013009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吴开启雨天驾驶车辆行经高速公路弯道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刮撞因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撤离的行人,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小平乘坐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未及时撤离至路外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12月15日2时50分被送至麻江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入院诊断:⑴右侧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并神经损伤;⑵右侧腓骨多段骨折;⑶右足第一、二趾间,第三、四趾间及第四、五趾间软组织挫伤;⑷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⑸糖尿病;⑹肝功能不全。完善相关检查后,交待患者及家属待条件成熟后择期行右胫腓骨中下段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但由于患者及家属原因,患者共住院治疗12天,于2013年12月27日9时要求出院转至所在地医院住院治疗,经请示上级医师后,同意患者签字出院,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转回患者所在地医院继续住院行手术治疗。原告在麻江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11311.37元(其中医疗费为10671.37元、其他费为640.00元),系原告自行支付。原告在麻江县人民医院出院后,于2013年12月26日23时39分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骨折;3、右足软组织挫裂伤术后;4、糖尿病。于2014年1月14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骨折;3、右足软组织挫裂伤术后;4、2型糖尿病;5、右小腿异物存留。出院时情况及出院后注意事项:1、定期伤口换药,防感染,术后14天-16天酌情拆线,继续口服促骨折愈合药;2、三个月内患肢禁下地负重行走,寂期复查X片(3-4周上次),视骨折愈合情况酌情负重伤行走;3、全休3个月;4、一年后骨折愈合取出内固定装置,如骨折不愈需再次手术治疗;5、本次外伤可致右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疼痛可能、右小腿异物感染可能;6、继续门诊或内分泌科治疗糖尿病。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1309.90元,系原告自行支付。2015年6月16日,原告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7月8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7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分析:根据送检材料,本例被检者刘小平,自述于2013年12月14日因车祸受伤,伤后经医院影像学检查及手术直视下明显发现损伤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外踝骨折、右足软组织挫裂,现伤后1年,病情稳定,符合鉴定时限要求,本次法医活体检查见右小腿下段外侧见纵行手术疤痕形成,愈合好,右下肢负重、行走功能下降。鉴定意见:1、刘小平因车祸伤致右胫腓骨骨折属X(十)级伤残;2、刘小平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后续医疗费合计约为8500元-9500元人民币。2014年6月26日南昌市公安局公园派出所核发给原告刘小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姓名:刘小平;出生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民族:汉族;出生日期:1971年10月25日;兵役状况:退役,服务处所:江铃集团;职业:工人;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市(县):1992年6月29日因退伍,转业(市县外迁入)由湖南省长沙市武警长沙支队迁来本市(县);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2008年11月5日因搬迁由公园派出所戴家路92号2单元601室迁来本址。浙J5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51**挂号车登记为被告运鹏货运公司所有,该车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吴开启持A2驾驶证驾驶。2013年4月23日被告运鹏货运公司向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购买浙J589**号车的交强险和浙J589**号车、浙J51**挂号车的两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00元,浙J589**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浙J51**挂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投保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本院认为:该案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碰撞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开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客观真实,且当事人无异议,应作为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的主要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且无需区分损害类别,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总的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因此,先由被告吴开启驾驶的浙J5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超出部分再根据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吴开启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吴开启所驾驶的浙J5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51**挂号车车方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吴开启所驾驶的浙J5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51**挂号车登记为被告运鹏货运公司所有,由浙J5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51**挂号车车方承担的70%赔偿责任,由被告运鹏货运公司承担赔偿。因浙J5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J51**挂号车已向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由被告运鹏货运公司承担的70%赔偿责任,直接由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事故致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2621.27元,原告提供有麻江县人民医院2013年12月31日出具金额分别为10671.37元、640.00元的两张《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及相关治疗病历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2014年1月15日出具金额为41309.90元的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医疗收费专用票据》及相关治疗病历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的主要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2621.27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71287.00元(126.62元×563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工人,2013年12月14日发生事故受伤,经治疗康复后,于2015年7月8日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其为十级伤残,故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误工时间共计558天。原告虽在庭审中当庭提供三份工资清册报表,该工资报表虽加盖有“南昌市西湖区苹果园商务养生中心”印章,但报表无具体年份以及无制表人和审核人的签字,同时未提供有“南昌市西湖区苹果园商务养生中心”的相关营业执照等依据予以佐证,无法审核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应视为原告未举出其是否有固定收入和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等证据,则应以受诉法院所在地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15年贵州省未公布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则以贵州省2014年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9087.00元计算558天,应为76083.30元(49087.00元/年÷12月÷30天×558天),鉴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71287.00元,低于应算误工费,应以其请求认定赔偿。故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71287.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三)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3682.00元,根据原告病情,确须护理,护理人数根据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应以一人计算。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举出相关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予以证明,则按相关服务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贵州省公布的相关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0185.00元并按实际住院31天计算,原告护理费应为2599.35元(30185.00元/年÷12月÷30天×31天)。故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3682.00元,计算错误,应以2599.35元认定赔偿;(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计算。原告提供有麻江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的相关病历及住院票据证实,原告共住院治疗31天,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80元,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80.00元,原告请求计算错误,应以2480.00元认定赔偿;(五)关于营养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62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虽未提供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但原告受伤为骨折伤,在住院期间,除进行药物治疗外,确须补充一定营养,有助病情的恢复,故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620.00元,请求合法,应予支持;(六)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8618.00元(24309元×20年×10%),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出生于1971年10月25日生,44周岁,工人。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原告提供有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70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胫腓骨骨折属X(十)级伤残。该鉴定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要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其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则按贵州省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48.21元以十级伤残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45096.42元(22548.21元×20年×10%)。故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8618.00元错误,应以45096.42元认定赔偿;(七)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提供有2013年12月26日姓名为刘小平、陈峪两张《中国邮政航空电子客票收款收据》和一张《贵州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原告与陈峪于2013年12月26日从贵阳乘飞机至南昌的票介共计1620.00元,该票据系原告从麻江县人民医院转至所在地医院治疗所产生的交通费用,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作为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的主要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故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00元,应认定赔偿1620.00元,超出部分,无票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骨折并构成十级伤残,不仅在身体上造成肉体痛苦,在精神上也受到严重损害,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请求过高。应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及事故中的实际情况,酌情赔偿500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致伤产生的损失认定共计181324.04元,根据上述阐述,由被告人保黄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1526.8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17797.2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黄岩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平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误工等费用12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小平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41526.83元,两项共计163526.83元;二、驳回原告刘小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4.00元,减半收取587.00元,由被告浙江省台州市黄岩运鹏货运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请将上述赔偿款及承担的费用付至本院帐户。本院帐户为:户名:XXX,帐号:XXX,开户行:XXX。并在摘要栏写上: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茂 标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吴长莲(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