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潮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丁某甲、王某甲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丁某甲,王某甲,丁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0278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邱来强。被告丁某甲。被告王某甲。被告丁某乙。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峰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甲、王某甲、丁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来强,被告丁某甲、王某甲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来强,被告王某甲、丁某乙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王某甲、丁某乙系夫妻关系,丁某甲系其女儿。2012年年初,原告经介绍人陆某、刘某介绍与丁某甲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同年3月,双方举行订婚仪式,应女方要求原告按农村习俗给付了彩礼,女方收取了礼金60080元及四项金首饰(价值28000元)。后原告与丁某甲因脾气、性格差异,矛盾不断,至今未能登记结婚。为解决纠纷原告数次与被告沟通无果,原告申请村、镇部门调解,被告拒不参加。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88080元。三被告辩称,被告丁某甲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后,双方于2012年3月订婚,订婚时原告方送的礼金,被告分文未收全数退还,被告丁某甲在订婚时收到原告赠与的金首饰,但金首饰是否价值28000元被告并不清楚。订婚当天原告曾与被告丁某甲短暂的共同生活在一起,但此后由于张某长期在外地工作,双方相处时间较短,并不存在原告所述双方性格不合、矛盾不断的情况。年月,原告家提出要结婚,但不久张某就提出分手,过了两、三个月张某又要求和好。2014年12月,原告还邀请陆某及大队干部上门正式提出和好的请求。2015年1月,原告才正式提出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请求。原、被告已订婚三年之久,原告要求退婚,耽误了女方的青春,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名誉损失,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被告收受原告彩礼的数额如何认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文峰大世界连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大世界)出具的票据3张,证明2012年3月2日原告在文峰大世界购买明牌黄金手链1根11562.72元(单价442元/克,重量26.16克),明牌PT950镶嵌饰品(项链)1根8262元,明牌PT950镶嵌饰品(钻戒)1枚5423元。另外还购买铂金耳钉1对,约3000元,合计28000余元。其已在订婚前给付被告丁某甲。被告丁某甲质证后认为首饰是在南通购买的,是否在文峰大世界购买,其已记不清楚,但其确实收到原告赠送的首饰,但现原告仅提供了3张票据,其只认可三样,其并未收到原告赠送的耳钉。被告王某甲、丁某乙未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庭审中表示无法提供耳钉的发票,故不再主张。2、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以下简称刘桥调处中心)提供的调查笔录1份,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被调查人为女方介绍人刘某。证明刘某系女方介绍人、陆某是男方介绍人,张某与丁某甲于2012年2月12日订婚,说好男方纯娶。双方都办了订婚酒,男方行了四项金(手链、耳环、项链、戒指),具体多少钱不清楚。另外行彩礼88000元,女方回了部分,实收60080元。被告质证对调查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方收受礼金60080元。刘某仅是听到收礼金60800元,其后来还补充了一句“当时到底多少我们也没看”。而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3、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陆某、王某乙、杨某出庭作证。证人陆某证明其系南通市通州区刘桥镇极孝村的村干部。张某与丁某甲于2012年农历2月12日订婚,其由男方家长邀请作为男方介绍人参加了订婚仪式。去女方家前,女方介绍人刘某提出要行彩礼88000元,并说女方要收6万元。男方母亲丁淑美本不同意,其做工作后,丁淑美数了88000元放在牛皮纸的信封中交给了刘某,男方开了两部车子共七个人去了女方家。在女方家吃过中饭,处理礼金事宜,其听到女方父亲王某甲说收6万元不好听,后来就收了礼金60080元。证人王某乙证明其陪同男方一起去女方家参加了订婚仪式,在男方家时男方家人将88000元礼金交给了介绍人,到了女方家由女方介绍人将礼金交给了女方父亲。当时说收6万元,后来说6万不好听,就收了6万多一点,没有全部收。证人杨某证明订婚当天一共七个人去女方家的,其本人、两个介绍人、学校的两个人、张某及张某的舅舅。男方家长将88000元数好后交给介绍人,然后七个人就去了女方家,在女方家楼房底楼堂屋里,介绍人将礼金交给了女方父母,女方家长说收6万元整数不好,要带点零头,后来就收了6万多点。被告质证后认为上述三位证人都是男方邀请参加订婚仪式的,其证言存在倾向性,而且三位证人的证言在细节上存有矛盾,而且三位证人均表示只是听到收受礼金数额,并没有亲眼看到收受礼金的过程。4、审理中,原告补充提供了其代理人找女方介绍人刘某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除被告丁某甲收取男方给付的金首饰外,女方父母还收受了男方礼金60080元。被告质证后认为该调查笔录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2014年3月15日刘桥调处中心找刘某调查时,刘某也只是听说收了60080元,并未看到具体给了多少钱。所以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案审理中,本院对刘某进行了调查核实,其对刘桥调处中心及原告代理人向其调查的事实不持异议,陈述其为原、被告的婚事牵线,后订婚时其作为女方的介绍人,陆某作为男方介绍人。订婚前其询问了女方的意见,女方说要行彩礼10万元左右,后来男方表示没有这么多。到订婚当天,男方行礼金8.8万元,其与陆某将礼金包交给了王某甲,最后女方实收了60080元。其虽然没有看到女方数钱的过程,但收受彩礼的数额女方家长当时告诉了自己。另外男方是否行四项金其不在场,也不清楚。原告质证后对刘某上述陈述不持异议。被告质证后认为应以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词为准。刘某之所以拒绝出庭,就是因为其作了违心的陈述,无法面对被告,所以对上述刘某的陈述均不予认可。被告就其抗辩事实和理由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丁某甲对收到原告赠送的三项首饰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确认就是原告提供的票据上的三样首饰。而原告提供发票显示购买首饰的时间为2012年3月2日,即原、被告订婚前夕。结合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发票,本院可以确认,被告丁某甲收受了原告赠送的三样首饰,即明牌黄金手链1根11562.72元(单价442元/克,重量26.16克),明牌PT950镶嵌饰品(项链)1根8262元,明牌PT950镶嵌饰品(钻戒)1枚5423元。关于订婚女方家长收受礼金的数额,原告提供了男女双方介绍人及其他参与订婚仪式人员的证人证言,上述证人证言主要内容基本一致。虽然刘某作为女方介绍人未出庭作证,但在本院向其核实情况时,刘某陈述了男方向女方家行礼金88000元,女方家实收60080元。其表示虽没有亲眼看到女方家长点钞的过程,但明确表示女方家长告诉了其收受礼金的数额为60080元。根据当地风俗习惯,男、女双方谈论婚嫁时各请一位介绍人,行彩礼及收受彩礼数额时与介绍人商议或告知介绍人也符合常情,故对被告王某甲、丁某乙提出的订婚当天将原告行的礼金全数退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丁某甲于2012年年初经刘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月2日,原告至南通文峰大世界购买了明牌黄金手链1根11562.72元(单价442元/克,重量26.16克),明牌PT950镶嵌饰品(项链)1根8262元,明牌PT950镶嵌饰品(钻戒)1枚5423元。同年3月4日(农历2月12日),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甲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通过女方介绍人刘某、男方介绍人陆某向被告方行了婚约彩礼现金88000元,被告方实收现金60080元。另原告张某还直接给付被告丁某甲本人黄金手链1根、镶嵌铂金项链1根及铂金钻戒1枚。订婚后不久,原告即外出工作。2012年年底原告张某曾向被告丁某甲提出要求退婚,此后双方为结婚事宜一直未能达成一致,2014年原告曾向刘桥镇调处中心申请要求就返还彩礼事宜进行调解,但由于被告未参与调解而未果。现原告为返还彩礼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供的购买首饰的销售发票3张、刘桥调处中心调查笔录1份、原告代理人找刘某所制作的调查笔录1份,证人陆某、王某乙、杨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向证人刘某所作的谈话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因双方各执已见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是一起因解除婚约而引起的返还财产纠纷。根据本地风俗,在男女双方订婚时由男方向女方行一定的彩礼系以结婚为目的的附条件的赠与行为,现双方不再存在缔结婚姻的可能,其赠予目的及条件均不存在。为此,原告张某作为赠予方要求被告方返还彩礼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丁某甲为婚约当事人,已收受了男方所送的首饰,其应承担返还相应彩礼的义务。考虑到判决后的执行,对原告要求被告按首饰价值返还现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购买案涉三样首饰的价格为25247.72元,本院考虑到金价贬值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丁某甲返还原告12500元。本案原告赠送的礼金60080元系被告王某甲、丁某乙夫妇收取,因此本院认定上述礼金系被告王某甲、丁某乙实际占有,故由被告王某甲、丁某乙作为本案返还礼金的主体。两被告虽抗辩订婚当天将礼金全数退还,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返还比例,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由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42000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12500元。二、被告王某甲、丁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4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三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张红娟人民陪审员 黄德祥人民陪审员 陈桂贤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彭祥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