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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南支行与冯少冰、梁彦凌信用卡纠纷2014金民初254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南支行,冯少冰,梁彦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金民初字第2547号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南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苏华川,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穗龙、张鸿升,均系该司职员。被告:冯少冰,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梁彦凌,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南支行诉被告冯少冰、梁彦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穗龙、被告冯少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彦凌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南支行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申请了公务卡一张,额度为8000元,并在2014年3月26,被告冯少冰通过此信用卡办理了一笔大额消费分期业务,额度为150000元。至2014年3月起,被告冯少冰使用其所持有的信用卡透支消费和取现共人民币177087.40元,在该卡发生透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冯少冰都未能按时结清欠款。根据被告亲自签署的《广州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被告应履行还款责任。截至2014年9月15日,冯少冰尚欠本金150000元、利息775.94元、滞纳金1538.95元,手续费24772.51元。同时被告梁彦凌与原告签署了《同意共同承担被告冯少冰债务声明》,根据声明,被告梁彦凌对被告冯少冰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严格履行。被告冯少冰、梁彦凌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的合同约定,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149999.71元及其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3月5日利息为3482.89元、滞纳金为14097.58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照每期账单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按照每期未还最低还款金额的5%支付),手续费24772.51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少冰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希望与原告调解解决本案纠纷。被告梁彦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了公务卡一张。2014年3月21日,被告冯少冰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大额分期付款,并填写了申请表,在该表手续费收取方式,被告冯少冰选择的是每月按0.5%收取。在《广州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中载明:被告除透支取现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含)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透支取现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透支取现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使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选择最低还款额还款时,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对还款不足最低还款额的差额部分须按5%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与被告冯少冰签订了《广州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合同》一份,约定:自被告提出申请并经原告批准后,被告的贷款金额、分期期数及手续费率即确定并在本期付款业务款项全部偿还原告之前不再变动;被告可贷款金额最终以被告的审核结果为准。在约定期限内,被告的贷款本金将等额分摊到被告信用卡的每期账单中。若被告选择一次性支付手续费的,按分期期数对应费率一次性收取,将计入被告方请款成功后的第一期账单;若被告选择分期支付手续费的,则手续费和每期本金一并计入每月的账单。手续费用和每期本金分摊金额的计算精确到分位(四舍五入),并全额列入最低还款额,无法除尽部分在最后一期扣收。若被告任一期应还金额有逾期滞纳情形发生,按照《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州银行公务卡章程》、《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广州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等规定计收利息、滞纳金等相关费用。在分期业务申请办理及还款期间,被告须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及用卡行为,如发生延滞还款或原告认定的异常用卡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被告的信用卡被停卡或销卡;对原告的其他债务不偿还、违反《广州银行信用卡章程》、《广州银行公务卡章程》、《广州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广州银行公务卡领用各合约》及其他相关规定;存在欺诈或非真实交易等情形,原告无需任何通知或通告,即有权拒绝被告该业务申请或要求被告提前清偿所有剩余欠款,被告须一次性偿还所有剩余款项、利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2014年3月21日,被告梁彦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上述借款债务履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冯少冰放款15万元。被告冯少冰并未如期还款,截至2015年3月5日,尚欠本金149999.71元、利息3482.89元、滞纳金14097.58元、手续费24772.51元。本院认为:被告冯少冰在原告处开立信用卡并申请贷款,原告予以开卡并放款,原告与被告冯少冰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借款后,逾期未还款,截至2015年3月5日,尚欠本金149999.71元、利息3482.89元、滞纳金14097.58元、手续费24772.51元,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冯少冰予以清偿。被告梁彦凌应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彦凌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少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南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49999.71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3月5日利息为3482.89元、滞纳金为14097.58元。自2015年3月6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利息按照每期账单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按照每期未还最低还款金额的5%支付);二、被告冯少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河南支行支付手续费24772.51元;三、被告梁彦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责后,可向被告冯少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40元、财产保全费1410元,均由被告冯少冰、梁彦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凯文人民陪审员  陈美良人民陪审员  李 郁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叶玉环谢小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