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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彰民一初字第8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李国付与乔玉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付,乔玉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彰民一初字第816号原告:李国付,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振光,彰武县哈尔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乔玉梅,女,195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国付与被告乔玉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景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振光、被告乔玉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付诉称:2015年5月17日15时许,我和被告乔玉梅在彰武县哈尔套镇后两家子村后两家子组与一家子组边界处耕地里,因为乔玉梅将我家的承包耕地翻毁了,我站在她家的四轮拖拉机前面阻止乔玉梅翻地,与乔玉梅发生口角后,她用双手推我前胸一下,我也用双手推她前胸一下,我去拿她家四轮拖拉机上的车销子,乔玉梅来抢车销子,她抢到车销子后,又用手打我左额头几下,将我打倒在地。我当日被送往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我的伤情被诊断为:左颞部软组织挫伤。我因伤住院2天,住院期间我侄子李洪文护理。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乔玉梅赔偿我医疗费1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100元、误工费100元,共计1778元。被告乔玉梅辩称:我们双方发生口角后,我没有打李国付,我不同意赔偿她的经济损失。原告李国付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①、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住院病历,以证明李国付在该院治疗2天,诊断为:左颞部软组织挫伤。②、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收据3张及用药清单,以证明李国付在该院治疗时支出医疗费1478元。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彰武县公安局哈尔套派出所的公安行政案件卷宗1册,相关证据如下:①、李国付于2015年5月18日在公安机关陈述称,2015年5月17日15时许,我和乔玉梅在彰武县哈尔套镇后两家子村后两家子组与一家子组边界处耕地里,因为乔玉梅将我家的承包耕地翻毁了,我站在她家的四轮拖拉机前面阻止乔玉梅翻地,我与乔玉梅发生口角后,乔玉梅用双手推我前胸一下,我也用双手推她前胸一下,我去拿她家四轮拖拉机上的车销子,乔玉梅来抢车销子,她抢到车销子后,又用手打我左额头几下,将我打倒在地。②、乔玉梅于2015年5月18日在公安机关陈述称,2015年5月17日15时许,我和李国付在彰武县哈尔套镇后两家子村后两家子组与一家子组边界处我承包的林地里,我和我女婿刘云阁在耕种李国付前几天翻种的我家的林地,李国付站在我家的四轮拖拉机前面阻止翻地,我们发生口角,李国付去拿我家四轮拖拉机上的车销子,我就去抢李国付手里的车销子,在抢车销子时双方互相推搡几下,李国付就躺倒了地上了。③、刘云阁于2015年5月18日在公安机关陈述称,2015年5月17日15时许,我和我岳母乔玉梅在她家承包的林地里种地时,李国付来到我车前就骂,我停车后,李国付就将我家四轮拖拉机上的车销子拔下来了,乔玉梅就抢车销子,李国付用手推乔玉梅前胸一下,他们俩推搡几下,乔玉梅将车销子抢到手里,李国付自己就倒在地上了。经质证,被告乔玉梅对李国付提供的证据①、②无异议。乔玉梅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①、②、③均提出异议,认为没有打李国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被告方未提供证据。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乔玉梅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①、②无异议,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①、②、③可以综合认定乔玉梅与李国付有肢体接触,李国付所受的伤是由乔玉梅所致。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形成证据链,依法确认上述证据效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乔玉梅与原告李国付均系彰武县哈尔套镇后两家子村农民,两家的承包土地相邻。2015年5月17日15时许,李国付因阻止乔玉梅家四轮拖拉机翻地,二人发生口角,李国付就将乔玉梅家四轮拖拉机上的车销子拔下来,乔玉梅上来与李国付抢车销子,二人互相推搡,致李国付倒地。李国付于当日被送往彰武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被诊断为:左颞部软组织挫伤。李国付因伤住院2天,住院期间李国付侄子李洪文护理,李洪文系农民。由于乔玉梅的推搡行为,造成李国付经济损失1778元,其中医疗费1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72元、误工费72元,共计172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侵犯他人的身体健康,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乔玉梅与李国付因土地耕种问题发生纠纷,可以通过协商或有关部门解决,但双方未能控制自己的情绪,致双方肢体接触,导致李国付受伤,具有主要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李国付在发生纠纷后未能克制自己的情绪,先取下乔玉梅的四轮拖拉机上的车销子,造成乔玉梅误解,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本院酌定双方应按照6:4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乔玉梅应赔偿李国付经济损失的60%,余款由李国付自负。李国付请求乔玉梅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玉梅赔偿原告李国付医疗费14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护理费72元、误工费72元,以上合计为1722元的60%,即1033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国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国付负担200元,被告乔玉梅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判员  郭景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奚长伍承办人:郭景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