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黄明东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明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明东,男,1967年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壮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住址:贵港市港北区中里乡寺阳村。2014年12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2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辩护人廖广嘉,系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明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伟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明东及其辩护人廖广嘉均到庭参加诉讼。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7月1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7月21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黄明东驾驶无号牌二轮机动车,从江门市江海区五四村逢兴里鱼塘出发往礼乐三路行驶。当被告人黄明东行驶至五四村桥头(西侧)路口时,与从其右侧往左侧通过交叉路口由被害人陈某占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被告人黄明东立即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占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3日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黄明东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陈某占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明东家属已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明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黄某匀、陈某照、李某棠的证言;3.被告人黄明东的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明东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明东所犯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黄明东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明东是初犯,具有悔罪表现,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误,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明东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鉴于被告人黄明东家属在本案审理期间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故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黄明东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做出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和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明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亮人民陪审员 谢路辉人民陪审员 陈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