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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4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雷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雷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989号原告黄某某,女,200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长寿区。法定代理人黄某(系原告之父),1977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雷某,女,198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黄某某诉被告雷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被告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被告雷某系我母亲,2007年6月29日与我父亲黄某在长寿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我由父亲黄某抚养,母亲一次性支付抚养费5000元。现随着社会发展、物价、生活水平提高,父亲黄某无力承担不断上涨的费用,请求判令雷某支付我自2007年7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抚养费27327.8元;被告自2015年6月起支付我生活费800元,并承担我的教育费、医疗费的50%至我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雷某辩称:我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黄某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原告由黄某抚养,抚养费由我一次性支付5000元。当时是我提出的离婚,为了小孩生活好一点,房子和门面的财物都给了黄某,黄某应当按协议履行约定义务;黄某有住房、门面等收入来源,且后来又买了房子和车子,完全有自行承担抚养义务的能力;我现在没有工作,无力承担抚养费;原告现年十岁,且很节约,不浪费,也未产生较高的教育费等,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雷某与黄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2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月29日生育黄某某。雷某与黄某于2007年6月29日在长寿区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黄某某由黄某抚养,雷某于离婚之日一次性支付黄某某抚养费5000元,黄某和女儿黄某某对长寿路32号附4号门面及门面内财物、长寿路32号6-2号住房及房内财物享有所有权等内容。另查明,离婚后黄某、雷某分别再婚并生育一子女。被告曾为原告支付2000元辅导费。黄某又购买了房屋、车辆。上述事实,有离婚协议书、收条、离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的父母亲即黄某与被告雷某在离婚时所签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虽然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但是否增加抚养费,需综合考虑子女的实际需求和抚养人抚养能力在客观上是否发生重大变化等因素。从本案来看,原告的实际生活需求与其父母离婚时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其父黄某的抚养能力也足以维持子女在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增加抚养费的条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王曌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孔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