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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5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彭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259号原告彭菊,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陶明华,重庆市长寿区渡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泽明,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务农,现住所同上。原告袁菊与被告杨泽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菊诉称:2014年3月,我与被告杨泽明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7日生育一子杨某某。我们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后因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脾气爆躁,经常打牌、喝酒,因小事对我实施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晨旸由被告抚养。被告杨泽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7日生育一子杨某某。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审理中,原告彭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与被告杨泽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请求的,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袁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袁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毅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孔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