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孙忠民与韩丰、单宝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忠民,韩丰,单宝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1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忠民。委托代理人王丽娟,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丰,1990年2月28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宝堂,1962年6月8日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玄武东街38号。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上诉人孙忠民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秦新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1时30分许,韩丰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沿海高速公路天津方向19km+200m处时,与左侧护栏相撞,后机动车驾驶人单宝堂驾驶的鲁V×××××小型普通客车与冀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冀C×××××号小型轿车又与右侧护栏相撞,造成冀C×××××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韩丰、乘车人刘璐、刘立军、何雪莲、孙忠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秦皇岛支队昌黎大队的冀公(高)交(昌)认字(2014)第2014100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单宝堂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刘璐、刘立军、何雪莲、孙忠民无责任。另查明,单宝堂所驾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孙忠民前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医院救治。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韩丰、单宝堂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单宝堂为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孙忠民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限额已支付另案刘立军、何雪莲)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计12851元。剩余13662.15元由韩丰、单宝堂按照各自的责任负担,其中。韩丰负担70%即9563.50元,单宝堂负担30%,计4098.65元。单宝堂的赔偿责任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韩丰已垫付部分应予以返还。但韩丰主张的给付孙忠民现金2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孙忠民不认可,故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孙忠民12851元。(其中40元支付给韩丰,其余款项支付给孙忠民);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孙忠民经济损失4098.65元;三、韩丰赔偿孙忠民经济损失9563.50元;四、驳回孙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一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韩丰负担151元,由单宝堂负担1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由孙忠民负担50元。判后,孙忠民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损失为15050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单宝堂承担30%赔偿责任,韩丰承担70%赔偿责任。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审法院判决核定误工时间为一个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原审中,孙忠民提交了秦皇岛市海港医院出院证明及门诊诊断证明,医生在出院医嘱及门诊诊断证明中记载孙忠民住院10天,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依据医嘱应确定孙忠民的误工时间为70天。本院审理查明,本次事故导致孙忠民受伤,孙忠民于2014年10月6日前往秦皇岛市海港医院救治,于2014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11月10日,孙忠民前往秦皇岛市海港医院骨科门诊复诊,门诊治疗建议休息两周。2014年11月25日,孙忠民前往秦皇岛市海港医院骨科门诊复诊,门诊治疗建议休息两周。经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误工损失,孙忠民提供了秦皇岛市海港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及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孙忠民住院治疗10天,2014年10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11月10日门诊治疗建议休息两周。2014年11月25日门诊治疗建议休息两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根据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应认定孙忠民误工时间为65天。故孙忠民误工费为13973元(6449元/月÷30天×65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20375元(误工费13973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6102元)。综上,孙忠民上诉部分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2015)秦新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孙忠民经济损失4098.65元”、“被告韩丰赔偿原告孙忠民经济损失9563.50元”、“驳回原告孙忠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2015)秦新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孙忠民12851元(其中40元支付给被告韩丰,其余款项支付给原告孙忠民)”;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孙忠民20375元(其中40元支付给韩丰,其余款项支付给孙忠民)。以上判决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韩丰负担151元,单宝堂负担1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孙忠民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晓武代理审判员 崔冬望代理审判员 王倩楠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侯桂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