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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郑某某,女,住��澧县。委托代理人刘定湘,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住临澧县。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在广东惠东务工期间相识,2012年初确立恋爱关系,系自由恋爱。2012年5月2日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A。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13年5月起,因被告不安心工作,双方经常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被告将双方共同办的信用卡拿走并恶意透支23000元,且被告因信用卡透支已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至法院。自2014年底至今,被告未给家中分文,使原告及女儿���活严重困难,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双方自2014年起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高某A由原告带养并承担全部抚养费;3、被告偿还透支信用卡债务23000元。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高某A的基本情况;4、广东省惠东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恶意透支信用卡的事实。被告高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2、如离婚,小孩应由自己带养,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抚养费;3、夫妻共同财产应平均���割、共同债务应共同分担。被告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同时,本院对当事人庭审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在广东省惠东市务工期间相识,2012年初确立恋爱关系,系自由恋爱,2012年5月2日在临澧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1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高某A。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13年5月因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7月,双方再次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到湖北省大冶市的娘家,双方自此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家庭需要夫妻双方共同经营,遇到生活上的困难时需要互相扶持,相互帮助、依靠。今后只要双方共同面对家庭生活中的各种问题,积极承担家庭责任,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郑某某要求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