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严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825号0原告严某甲。被告陈某,曾用名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叶家庆,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宁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家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严某乙。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及子女教育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被告于2005年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严某乙大学期间生活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结婚已近20年的时间,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最近由于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原被告间出现了一定的矛盾,只要原告珍惜家庭和夫妻间的感情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严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原被告间发生矛盾。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双方相识、结婚已有20年的时间,且育有一子。双方在婚姻生活中虽然有些矛盾,但只要原被告相互关心,双方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严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宁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