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非诉行审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与丹阳经济开发区晓星村民委员会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丹阳经济开发区晓星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丹非诉行审字第00185号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吴正飞,局长。委托代理人吴越、朱强,该局新区分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丹阳经济开发区晓星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眭富祥,主任。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丹国土资罚定第1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5)丹国土资罚定第1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经申请执行人批准,于2011年3月擅自占用位于开发区晓星村原铁路沿线的土地14.4亩新建厂房,该宗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1亩,为允许建设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1.3亩,为限制建设区,非基本农田保护区;具体地类为:集体土地11.4亩,其中耕地9.87亩、坑塘水面1.43亩、城镇村及工矿用地0.1亩;国有土地3亩,为铁路用地。被执行人的违法用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4.4亩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3.1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1.3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14.4亩土地处以10元/平方米的罚款,共计95940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第1-3项内容,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立案呈批表、执法人员身份证明、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及现场勘察示意图、现场照片及勘测定界图、丹阳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局部)、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审核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等。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不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处罚第1项、第2项中“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11.3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第3项,符合法律规定;处罚第2项中“没收在非法占用的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3.1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由申请执行人依照《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移交同级财政部门处理,或者拟定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丹阳市国土资源局所作(2015)丹国土资罚定第1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第1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4.4亩土地、第2项中“限期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1.3亩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第3项即罚款95940元。审判长 徐云方审判员 景银霞审判员 沈冀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盛梦楠附本裁定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