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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297号原告王某,驾驶员。被告邵某。原告王某诉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长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相识较短,缺乏了解,并由父母包办结婚;婚后兴趣爱好、脾气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生活琐事超打,为此原告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邵某辩称:我们不是包办婚姻,夫妻感情不好的原因是原告在外面不学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5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取名王某某,2006年11月13日补领结婚证。婚前及婚后一段时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缺乏信任而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4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以(2014)金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本院(2014)金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与被告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长玉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柏海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