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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民申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仁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张声义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仁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张声义,贵州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高民申字第4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仁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国酒大道酒都新区。法定代表人:段登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军,贵州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应奎,贵州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声义,男。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思南县思唐镇城北街。法定代表人:林斯兰,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仁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仁怀二建司)因与被申请人张声义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贵州隆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铜中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仁怀二建司申请再审称:(一)张声义既不是合同当事人,也不是保证金交纳人,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判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三)案外人徐泽洪以个人名义将仁怀二建司交纳的保证金转让给张声义,转让行为无效。(四)原判采信的仁怀二建司2012年9月11日的函不具有法律效力。仁怀二建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2011年1月10日,张声义与案外人徐泽洪以仁怀二建司名义与隆昌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徐泽洪并以仁怀二建司的名义向隆昌公司交纳保证金200万元。张声义与徐泽洪于2011年1月1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挂靠仁怀二建司,合伙承建隆昌公司开发的江岸名都四组团商住楼项目1、2#楼施工工程。同年5月3日,张声义与徐泽洪再次签订《合作协议》,仁怀二建司在该协议承建单位处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协议载明:施工挂靠单位为仁怀二建司,该项目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保证金及工程垫资由徐泽洪与张声义负责。后因徐泽洪无力继续出资,张声义与徐泽洪签订了《退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徐泽洪退伙,张声义一次性支付徐泽洪的前期出资和保证金136.1万元。基于上述事实,徐泽洪虽是以仁怀二建司的名义向隆昌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但保证金的实际交纳人应为张声义和徐泽洪,徐泽洪退伙后,张声义已将徐泽洪承担的保证金一次性支付,且仁怀二建司于2012年9月11日致函隆昌公司明确表示将200万元保证金退还张声义,该函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仁怀二建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仁怀二建司关于张声义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2012年9月11日的函不具备法律效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张声义与徐泽洪协商解除《合作协议》并签订《退伙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退伙协议》中关于张声义与徐泽洪共同出资交纳的保证金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故仁怀二建司关于徐泽洪与张声义保证金转让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徐泽洪、旷永海为承建隆昌公司江岸名都四组团1、2#楼工程而向张建兴借款纠纷与张声义与徐泽洪以仁怀二建司的名义同隆昌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无关。故仁怀二建司关于原判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仁怀二建司提交的再审申请书中虽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但并未具体指出哪些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且经阅卷,原判不存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故仁怀二建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仁怀二建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仁怀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曲洪岩代理审判员  韩显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