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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海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7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本案,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辩护人曹东浩,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艳艳及杨赛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曹东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对他人使用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陈某、王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警单,处置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异议,对抢劫犯罪事实的供述有所反复,但在法庭调查期间能如实供述其抢劫的主要犯罪事实,但辩称其暴力威胁的程度轻,不足以吓到被害人。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盗窃罪部分没有异议,但认为抢劫罪部分被告人的暴力威胁行为显著轻微,不可能对在户外的被害人产生损伤,因此不构成转化型抢劫罪,结合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涉案赃物已经追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甲所犯盗窃罪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一、盗窃2015年4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甲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振兴路240号,采用溜门方式进入失主王某丁(系聋哑人)租房,窃得联想A850手机一部,价值240元。二、抢劫2015年4月2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甲再次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振兴路240号进行盗窃,被返回租房的被害人王某丁发现,后被堵在租房内。被告人王某甲为抗拒抓捕,在租房内以持刀方式对被害人王某丁进行威胁,后逃离现场。事后,被告人王某甲返回被害人王某丁租房附近时,被被害人王某丁当场指认,并被群众扭送;涉案的联想手机被被害人王某丁取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陈某、王某丙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接受证据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发还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接警单,处置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入户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对处于户外的被害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所犯抢劫罪、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暴力威胁程度显著轻微,不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经查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入户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采取了持刀的方式对被害人进行暴力威胁,致使被害人因害怕而离开现场并寻求附近亲友的帮助,其暴力威胁显然已经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的上述暴力威胁行为系针对身在户外的被害人,暴力威胁的结果在户外,不具有封闭性,不影响被害人可能得到的外界救援,因此,公诉机关就被告人王某甲构成入户抢劫的指控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在实行抢劫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但其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盗窃残疾人财物,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啸崎人民陪审员  王国梁人民陪审员  张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沈雨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