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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1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孙育付与江苏立华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立华生物肥料有限公司,孙育付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3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立华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金坛市尧塘金东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隋金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芳,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育付。委托代理人牟汉云。上诉人江苏立华生物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华肥料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育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金坛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坛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立华肥料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孙育付诉称,2009年2月,本人到立华肥料公司处工作。2012年4月9日,本人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至金坛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0月24日、2013年3月5日、2014年7月8日孙育付三次入院康复治疗。2012年7月2日,本人被认定为工伤,2013年9月21日,被鉴定为工伤八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本人与立华肥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立华肥料公司支付本人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定残后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329187.2元。立华肥料公司辩称,对金坛市坛劳人仲案字(2014)第858号仲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该仲裁裁决符合法律规定,且仲裁裁决后,立华肥料公司已经按照该仲裁裁决书履行了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孙育付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孙育付于2009年2月到立华肥料公司处工作,工种为操作工,立华肥料公司为孙育付缴纳了社会保险。2012年4月9日,孙育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金坛市人民医院治疗,2012年10月24日、2013年3月5日、2014年7月23日孙育付又三次住院治疗,孙育付共住院92天,医疗费由立华肥料公司支付。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立华肥料公司支付孙育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护理费、营养费等9250元。2012年7月2日,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孙育付为工伤;2013年9月21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育付伤残等级为八级。2014年9月20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孙育付的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2014年11月10日,孙育付向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复查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定残后生活费合计人民币329187.2元。金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仲裁裁决后立华肥料公司依据仲裁裁决书向孙育付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9804.29元。原审庭审中,孙育付当庭主张放弃要求立华肥料公司承担定残后生活费43872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另查明,孙育付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88.67元。根据常州市统计局2013年度统计金坛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072元。常州市统计局最新公布全市人口平均寿命75.5岁。原审法院认为,因立华肥料公司为孙育付参加了工伤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检费等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立华肥料公司仅是协助申报义务。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孙育付经鉴定停工留薪期为9个月,孙育付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888.67元,故孙育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998元,扣除立华肥料公司已经支付的21000元,立华肥料公司仍需支付孙育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998元;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孙育付经鉴定伤残八级,应当按照金坛地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6个月工资,故孙育付一次性伤残就业为补助金24036元。关于护理费,孙育付住院92天,参照金坛地区护工市场60元/天的价格标准,孙育付的护理费为5520元,因立华肥料公司已经支付孙育付护理费、营养费等9250元,故立华肥料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孙育付护理费,孙育付再要求立华肥料公司支付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孙育付未提交有效票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没有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付。综上,立华肥料公司应当支付孙育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人民币29034元,扣除立华肥料公司已经支付的9804.29元,立华肥料公司仍应支付19229.7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孙育付与立华肥料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0日解除;二、立华肥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孙育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人民币19229.7元;三、立华肥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孙育付到金坛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检费等审理手续,并由立华肥料公司将工伤保险基金划拨的款项在划拨后7日内支付孙育付;四、驳回孙育付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孙育付负担。上诉人立华肥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第二项判决法律适用和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29034元,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9804.29元,上诉人仍应支付19229.7元,该费用并不是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上诉人未足额缴纳部分,而是社会保险个人应承担部分(3137.74元)和医疗费自费款(16092元)的总和。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此项判决错误,被上诉人在停工留薪期期间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动时间,上诉人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12月,且代缴了此期间的个人应缴纳部分,此部分应退还给上诉人,金额为3137.4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于不属于工伤保险诊疗目录、药品目录、住院服务标准的,应属于自费部分,该自费部分由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根据金坛市职工工伤保险结算凭证,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中需要自费的部分为16092元,该部分费用应返还给上诉人。所以上诉人应当支付给被上诉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9034元,扣除16092元及3137.74元,剩余9804.29元,上诉人在2015年1月8日仲裁裁决之后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9804.29元,上诉人已经足额履行法院判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审判决并没有就医疗费用和社保部分个人应负担部分作出明确判决和说明理由。二、上诉人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积极配合,主动支付工伤所引起的各项费用,如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并持续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直至劳动合同解除,在仲裁裁决之后又自觉履行了支付义务,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上诉人已经合理合法尽到了义务,如再要求上诉人支付19229.7元,上诉人责任过重,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仲裁裁决结果。被上诉人孙育付口头辩称,1、上诉人立华肥料公司的上诉理由超出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2、当时的医疗费是上诉人立华肥料公司自愿支付的,现在不能再另行主张。上诉人立华肥料公司与本人签订了两份付款协议,该协议不违法,住院期间公司没有支付护理费,所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公司必须支付,不能冲抵。二审中,被上诉人孙育付向本院提供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以证明双方终止合同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上诉人立华肥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上诉人孙育付的证明目的。根据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和双方陈述,二审查明2015年1月22日上诉人立华肥料公司与被上诉人孙育付签署了“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证明书载明“……根据仲裁裁决,我单位决定从2015年1月22日与孙育付终止劳动合同。特此证明”。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终止)的时间问题。因被上诉人孙育付于2014年11月10日向仲裁机构提出仲裁申请,明确要求与上诉人立华肥料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相应工伤待遇,故原审判决确定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0日解除并无不妥。双方于2015年1月22日形成书面终止合同证明书仅是补办书面手续,不能将已经解除的劳动关系再行终止。2、关于上诉人立华肥料公司主张应扣减医疗费自费部分和社保费用的问题。本案系被上诉人孙育付向上诉人立华肥料公司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上诉人孙育付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出医疗费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相关主张,上诉人立华肥料公司在仲裁时并未提出仲裁反申请,而上诉人立华肥料公司主张的应由被上诉人孙育付承担工伤医疗费用中需自费部分和多交的社会保险费用均构成独立的诉,应由上诉人立华肥料公司按照相关规定另行提请仲裁或诉讼予以处理。综上所述,上诉人立华肥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立华肥料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裕华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浦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