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桑连生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新华西道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连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新华西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60号原告:桑连生,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新华西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道124-号。负责人:王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丹丹,该公司员工。原告桑连生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新华西道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玉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为,2015年5月2日3时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冀B×××××的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长深高速236公里处时,因躲避路面障碍物致使车辆与中心护栏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及路产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原告委托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价格评估,评估金额为65587元,其中换件项目55787元,工时费9800元。原告实际支出修理费13910元,购买配件费用51090元。因事故原告赔偿路产损失4600元,另支付拖车费800元、施救费4200元、定损费1960元。案外人罗金生系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989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1日,被保险人为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生效后,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在按合同约定享受合同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原告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提出原告车损价格评估系原告单方委托所作,数额过高,原告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原告车辆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系价格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亦有修理费、汽车配件费发票等有效证据佐证,可证实事故发生所造成的损失,且被告在举证期内未申请对原告车损进行司法鉴定,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原告车损价格过高,故对被告该抗辩不予采纳,但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中未核定残值,本院酌情以换件项目总额10%为标准计算残值金额5109元;原告实际支出的维修费高于鉴定评估的工时费,该项损失应以实际支出为准。被告提出公估费、二次施救费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抗辩,因上述两项费用系双方对车损价值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发生的费用,双方对此项费用的发生均有责任,故本院酌定双方平均分担上述两项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新华西道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桑连生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83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9元,减半收取864.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86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彦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杜雪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