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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刑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湘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1年6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5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列一、书记员吴轩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入户实施盗窃4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962元。1、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窜至湘阴县文星镇外贸局宿舍,攀爬防盗窗入户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在其卧室内盗得香烟10余包、白色KOOBEE手机1台、2000余元现金、黄金项链1根、白银项链2根、观音玉1块。案发后经鉴定KOOBEE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00元。2、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窜至湘阴县惠安小区,用钥匙套开防盗门入户进入被害人郑某某家,在其卧室内盗得蓝硬芙蓉王香烟3条、黄芙蓉王香烟1条、蓝软芙蓉王香烟1条、苏烟1条、赖茅白酒2瓶、白银戒指1枚。案发后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39元。3、2015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老房产局宿舍,攀爬防盗窗入户进入被害人杨某家,在其卧室内盗得粉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银灰色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手链1根。案发后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104元。4、2015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湘阴县文星镇漕溪港乌龙仓库宿舍,攀爬防盗窗入户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在其卧室内盗得黄金手镯1个、黄金戒指1枚、黄金十字吊坠1根、白银(紫晶)戒指1枚。案发后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619元。该院以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吴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入户实施盗窃4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1962元。1、2015年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窜至湘阴县文星镇外贸局宿舍,攀爬防盗窗入户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在其卧室内盗得香烟10余包、白色KOOBEE手机1台、2000余元现金、黄金项链1根、白银项链2根、观音玉1块。案发后经鉴定,KOOBEE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000元。2015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已将KOOBEE手机返还给了被害人李某某。2、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窜至湘阴县惠安小区,用钥匙套开防盗门入户进入被害人郑某某家,在其卧室内盗得蓝硬芙蓉王香烟3条、黄芙蓉王香烟1条、蓝软芙蓉王香烟1条、苏烟1条、赖茅白酒2瓶、白银戒指1枚。案发后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39元。2015年4月30日,湘阴县公安局干警将被盗白酒2瓶、白银戒指已返还被害人郑某某。3、2015年4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路老房产局宿舍,攀爬防盗窗进入被害人杨某家,在其卧室内盗得粉红色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银灰色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黄金手链1根。案发后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3104元。2015年4月29日,湘阴县公安局干警已将被盗的2台笔记本电脑、1个黄金手链返还给了被害人杨某丈夫李某。4、2015年4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窜至湘阴县文星镇漕溪港乌龙仓库宿舍,攀爬防盗窗进入被害人杨某某家,在其卧室内盗得黄金手镯1个、黄金戒指1枚、黄金十字架吊坠1个、白银(紫晶)戒指1枚。案发后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619元。2015年5月4日,湘阴县公安局已将被盗的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手镯一个、紫水晶白银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返还给了被害人杨某某。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23日14时许,她发现放在县江东中路老房产局宿舍3栋3楼东边家中的一台联想牌S300型手提电脑、一台苹果手提电脑和一根重约13克左右的黄金手链被盗,价值共约17660元。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①2015年4月23日下午4时许,他接到妻子杨某的电话称家里被盗,他赶回位于老房产局宿舍的家中,发现一台联想牌手提电脑、一台苹果手提电脑及一根重约13克的黄金手链被盗。②联想手提电脑是2014年2月份以4000元所购,苹果手提电脑是2014年7月份以10000元所购,黄金手链是2015年2月份以3660元所购。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①他位于县乌龙仓库宿舍1栋1单元东边四楼的家中在2015年4月24日被盗了一个黄金手镯、一枚约4克重的黄金戒指、一个K金十字架吊坠约3克、一枚白银镶紫色钻石的戒指。②其中手镯于2013年10月份以9000元所购,黄金戒指及黄金十字架吊坠于2014年10月份以1200元所购,白银镶钻戒指系2011年以4000元所购。4、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他位于惠安小区的家中被盗1条黄芙蓉王香烟,价值220元,3条芙蓉王香烟,价值960元,1条软芙蓉王香烟,价值530元,1条苏烟,价值700元,1对赖茅酒,价值400元,1枚白银戒指,约1800元,一双啄木鸟皮鞋,价值约540元。5、被害人李某某、郑某某的陈述。均证明①她俩共同租住在江东路外贸局宿舍楼4楼东边。②2014年农历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她们发现放在卧室内“周大生珠宝”盒里的一条带两个圆形吊坠的黄金项链、两条白银项链、一块玉观音及KOOBEE智能手机和2000余元现金及几包黄芙蓉王香烟均被盗。6、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初的一天下午,一名约30岁,身高1.7米的中年男子驾驶一台女式摩托车来到他经营的家佳乐超市,在他姐姐手里以560元的价格出售了两条芙蓉王香烟,之后往城关中学方向走了。7、证人吕某某对被告人吴某的辨认笔录。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9、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物品决定书。10、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证明①2015年4月25日16时许,湘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在县东茅路某网吧内,将被告人吴某抓获,并对其随身物品进行检查,查获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一枚、紫水晶戒指一枚、黄金十字架吊坠一个、黄金手链一条、酷比手机一台均予以扣押。②湘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干警于2014年4月25日下午4时许,赴县长岭社区14组对被告人吴某住宅进行搜查,发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各一台、白银戒指一枚、贵州茅台型白酒两瓶。1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①2015年4月30日,湘阴县公安局干警将赖茅白酒2瓶、白银戒指1枚均已返还给了被害人郑某某;②2015年5月4日,湘阴县公安局干警将黄金吊坠一个、黄金手镯一个、紫水晶戒指一枚、黄金戒指一枚,均返还给了被害人杨某某。③2015年5月14日,湘阴县公安局干警将酷比手机一台返还给了被害人李某某。④2015年4月29日已将黄金手链1根、联想及苹果笔记本电脑返还给了被害人李某。12、价格认证结论书四份。证明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1962元。13、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1)穗海清刑初字第52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吴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14、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5、被告人吴某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予以从轻处罚。且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12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封燚审 判 员  刘娟人民陪审员  吴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情形之一,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数额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百分之五十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