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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2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海星与陈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192号原告陈海星。被告陈兴忠。原告陈海星与被告陈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超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星诉称,被告陈兴忠以从事建筑模板作业短缺购买模板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陈兴忠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陈兴忠向原告陈海星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该借条载明:“今日我陈兴忠向陈海星借款人民币贰万正(大写)20000元(小写),借款利率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率为还款日期一起算。如果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和利率,本人愿意付违约金。并且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及为此双方所产生的所有费用。本借条长期有效。借款人:陈兴忠……借款日期:13年6月25日……本人已收到現金贰万”等内容。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偿还该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海星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1张互相印证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兴忠于2013年6月25日向原告陈海星借款20000元及该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息义务,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6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不超过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约定的部分,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兴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海星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若超过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陈兴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280元,由被告陈兴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超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庄曙新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