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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怀安与张巍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安,张巍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403号原告:张怀安。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张巍。委托代理人:李旭南。原告张怀安诉被告张巍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旭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起,原告陆续为被告加工坯布。截止2014年1月29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加工费人民币189,320元。为此,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并承诺立即归还。但被告不守信用,至今仅向原告支付40,000元,余款149,320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加工费149,3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加工关系,但原告诉称金额不正确。2014年1月29日,被告确实写了欠条认欠189,230元,被告已经现金支付了70,000元,同时因质量有问题,原告要赔款给被告28,765元,另外有一批货物的款项是被告代原告支付的,计55,702.08元。此外,原告还应当赔偿被告67,165元,该笔款项在本案中可以不涉及,被告会另案主张。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布匹的业务,2014年1月29日,双方结算得出被告欠原告加工费为189,32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欠条上“到2014年1月29日止,共计欠189320元”以及下面落款的被告名字和时间是被告所写,中间的内容是原告所写,记载的已付款金额为70,000元,不是原告主张的10,000元。被告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2、赔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签订过协议,原告应当赔偿被告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8,765元的事实;3、销售发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55,702元给浙江南旋针纺有限公司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需方陈伟并不是原告员工,该赔偿协议原告不清楚,因此不存在如被告所要证明的原、被告曾经协商达成原告赔款给被告的事实。对证据3,记载购货单位是浙江南旋针纺有限公司,该发货单无法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货款给该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双方一致陈述欠条上“到2014年1月29日止,共计欠189320元”以及下面落款的被告名字和时间是被告所写,中间的关于2014年农行汇款的内容是原告方人员所写,故本院确认2014年1月29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当日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89,320元的事实。关于农行汇款的金额,虽然在汇款时间、汇款金额上存在涂改,但也无法明确辨认涂改前以及涂改后的内容,并不能直接清晰辨认涂改前为“七”万元,同时该笔款项注明为银行汇款方式支付,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的汇款情况,故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已付款为70,000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是作为供方签字,如依其主张,需方陈伟为原告工作人员,赔偿协议反而体现了被告赔款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原告是有签字,但无法体现被告代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同时证据2、3均形成于证据1之前,当本院询问为何在证据1结算时未能对证据2、3一并进行结算时,被告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证据2、3本院均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张巍进行布匹加工。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截止对账当日尚欠原告加工费189,32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40,000元,余款149,32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加工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加工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欠款金额,被告在2014年1月29日欠条中,明确截止欠条出具当日尚欠加工费为189,320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之后被告陆续支付40,000元,虽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但系对其不利的自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认为除此之外,尚支付过30,000元加工费,即合计已付加工费为70,000元,但对此,原告提供的欠条中原告自己备注的内容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被告抗辩主张的赔偿款、代偿款,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巍应支付给原告张怀安加工费149,32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6元,减半收取1,643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8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颖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