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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樟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柯传华与林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传华,林友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776号原告柯传华,男,1960年出生,汉族,住永泰县。被告林友清,男,1969年出生,汉族,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柯传华与被告林友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友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林友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原告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林友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6月26日,被告林友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柯传华借款人民币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当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还款。上述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林友清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条内容为:“借条兹向柯传华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借款人林友清2013、6、262013、05、27、”,用以证明被告林友清于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林友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借条,系被告亲笔书写并签名,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5年5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友清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柯传华借款人民币2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原告与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应属不定期无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林友清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友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柯传华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林友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振彬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人民陪审员  谢少白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谢 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