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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梁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梁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原告梁婉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刘旭辉驾驶吉J1P2**号轿车沿新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蒙恩幼儿园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内孙长波驾驶的吉J13**号捷达车尾随相撞,致使吉J13**号车内乘客梁婉、张琦受伤,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后到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旭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原告另行向刘旭辉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和我公司保险车辆车号不一致,请予以核对。我公司投保车辆为京L916**号,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30至2014年10月29日。医药费我公司同意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用药与本事故有因果关系的,予以认可,检查费应按要求扣除。交通费以正式交通票据结合就医地点为准。误工费需要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护理费需要医嘱护理,精神抚慰金因没有构成伤残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8时,刘旭辉驾驶吉J1P2**号轿车沿新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蒙恩幼儿园门前时,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内孙长波驾驶的吉J13**号捷达车尾随相撞,致使吉J13**号车内乘客张琦、梁婉受伤,车辆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松原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松公交事认字(2014)第S007H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旭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长波、张琦、梁婉无责任。原告到松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药费10817.69元,一级护理15天。刘旭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保留诉权。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系刘旭辉驾驶的吉J1P2**号(原车号京L916**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固定职业,其误工损失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为误工费434.36元(108.59元×4天)。经核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10817.69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15天)、误工费1628.85元(108.59元×15天)、护理费3257.7元(108.59元×15天×2人)、交通费100元,合计为17304.24元。由于车上有二名伤者需要按损失比例承担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对原告的损失实际承担为医药费7248元,误工费1628.85元、护理费3257.7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2234.55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原告保留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梁婉赔偿款12234.55元。诉讼费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春媛人民陪审员  闫淑红人民陪审员  李红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牛丽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