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刑初字第00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121号公诉机关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初中文化,无职业。2015年4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监视居住。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丹元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征中、代理检察员乔馨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丹东市元宝区九江街虹桥小区52号楼6单元214室,容留朋友于某吸食毒品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由李某某提供。2015年3月20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再次在其居住的房屋内,容留于某吸食毒品冰毒,毒品由于某提供,吸毒工具由李某某提供。2015年3月31日,李某某在其租住的房屋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李某某的供述,证人于某、孙某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提供住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罚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无前科劣迹,本院决定适用缓刑。本院为打击刑事犯罪,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财产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高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