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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5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舒小林与邹希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小林,邹希国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5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舒小林,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赖江涛,四川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希国,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委托代理人周勇,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上诉人舒小林因与被上诉人邹希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5)双流民初字第1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舒小林自筹资金购买沪D*****号重型箱式货车挂靠于上海楚兴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后于2014年6月底雇佣邹希国为上述车辆的驾驶员运输货物,双方口头约定按每公里0.53元计算工资。2014年7月17日09时40分,邹希国在驾驶沪D*****重型货车履行雇佣职务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成雅段四川省双流县黄甲收费站匝道口时,由于自身操作不当,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后侧翻在公路左侧边坡,造成车辆损坏、邹希国受伤的事故。后邹希国被送往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治疗(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上锦院区),住院14天(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31日),产生医疗费合计18189.5元,由舒小林垫付。期间,舒小林向邹希国支付护理费1120元和生活费2000元。出院医嘱及建议,1、休息叁月,保持伤口敷料清洁、干燥;2、佩戴保护性支具3月;3、加强营养,休息贰月等。备注:2014年7月18日行左前臂上1/3截肢术。2014年8月2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201406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邹希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25日,邹希国向四川爱格森假肢矫形器具有限公司购买前臂假肢(数量1只),合计费用37000元。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邹希国之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鉴定费800元,由邹希国垫付。另查明,邹茂顺(已故)与董永兰(女,1930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建中乡朝凤村六组)共生育四个子女,都已成年。其中四儿子邹希国与邓红梅结婚后于2012年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邹娅婷(曾用名邹雅婷),邓红梅与邹娅婷从2012年5月��始租住在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经济试验区华兴上街同立·紫郡5栋4单元102室(租赁期限从2012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邹希国从2013年2月至2014年1月在重庆顶通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工作,具体从事送货司机的岗位,工资标准实行计时工资。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的证据包括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挂靠合同、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社保清单、工资条、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前臂假肢票据及双方当庭一致陈述等。原审法院认为,邹希国与舒小林形成雇佣关系事实清楚,邹希国在从事雇佣事务的过程中由于其自身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经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雅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201406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邹希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邹希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舒小林提供的车辆有机械方面的故障、在舒小林的授意下车辆有超载行为等事由,邹希国理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双方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原审认为,舒小林作为提供劳务的受益方,原审结合案情,并兼顾公平原则,确定邹希国承担其损失的60%,舒小林承担损失的40%。对于邹希国损失的各项费用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18189.5元,舒小林支付并提供了相关医疗���据,邹希国予以认可,原审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25元/天×14天);3、营养费350元(25元/天×14天)、护理费840元(60元/天×14天);4、误工费16060.8元(52331/365×112天),邹希国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上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标准计算平均工资;对于误工时间,邹希国因伤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邹希国起诉计算误工时间112天,原审予以支持;5、伤残赔偿金223680元(22368×20×50%),因邹希国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以城镇标准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69201.38元(董永兰6127元×5×50%÷4+邹娅婷16343元×16×50%/2),被抚养人邹娅婷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城镇标准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7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8、假肢安装费115000元(23000×5),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的通知,假肢安装的总费用等于基本价格×更换次数,其中定残时年龄在十八岁至五十岁之间的按七年更换一次,即本案中邹希国使用年限至七十岁时共计更换五次;前臂假肢基础价格的范围在22000至24000元,故其假肢安装费应为115000元;9、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合计452271.68元。由邹希国承担60%即271363元,舒小林承担40%即180908.68元。事故发生后,舒小林垫付医疗费、生活费和护理费合计21309.5元,扣除已垫付的费用后,舒小林还应向邹希国支付赔偿款159599.18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舒小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希国支付赔偿款159599.18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6元,邹希国负担3686元,舒小林负担135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舒小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全,原审只认定邹希国受伤的事实,而未考虑到本次事故造成了舒小林车辆损坏、货物损失的客观情况,因而本案事故的产生实际损失远不止原审法院认定的金额,还应包括舒小林车辆的营运损失、公路赔偿费、事故车辆吊车费、货物清��搬运费、货物损失、车辆维修费用、等共738928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余下部分才由肇事方承担;舒小林的货车挂靠在上海楚兴物流有限公司,应当追加上海楚兴物流有限公司,以及其投保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参加本案诉讼,重新对损失进行核定,由保险公司先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后,再由各方分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邹希国答辩称,请求二审驳回舒小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审理中,舒小林提交了事故车辆吊车费用、货物清理搬运费用、停车费、鉴定费票据以及发货单,拟证明舒小林损失的情况;邹希国质证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人身损害,而非财产损失,舒小��的证据不能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舒小林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因而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邹希国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人身损害相应损失的赔偿的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邹希国与舒小林之间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原审根据双方过错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符合法律规定。舒小林车辆挂靠的公司并非接受劳务的当事人,邹希国也未主张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而本院对舒小林要求追加其车辆挂靠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的请求不予支持。舒小林主张的车辆损失、货物损失等并未在原审一并提起反诉,其在��审中要求对以上损失进行处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系邹希国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单车事故,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无须在交强险内对邹希国承担责任,因而无须参加本案诉讼;被保险人可依保险合同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因而,本院对舒小林主张追加保险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舒小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确认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98元,由舒小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文代理审判员 徐苑效代理审判员史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杜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