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山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韦孝振与王树军、赵建、张健、山东鲁岳彩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孝振,王树军,赵建,张健,山东鲁岳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山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韦孝振,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孙长新,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树军,男,1968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赵建,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张健,197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被告山东鲁岳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南关路12号。法定代表人王树军,经理。原告韦孝振与被告王树军、赵建、张健、山东鲁岳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孝振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树军、赵建、张健、鲁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孝振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王树军因经营之需借我现金400000元,并由被告赵建、张健、鲁岳公司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14000元。被告王树军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赵建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张健未到庭,亦未作答辩。被告鲁岳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韦孝振(甲方)与被告王树军(乙方)、被告赵建、张健(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因扩展业务需要借甲方现金肆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月息3分,利息为每月一付,借款到期本息付清,如逾期,自愿每天支付本金的10%作为违约金;丙方对上述借款、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为止;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提交泰山区法院处理。被告王树军、赵建、张健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写明:今收到韦孝振银行(网银)转账叁拾柒万陆仟元整、现金贰万肆仟元,共计人民币肆拾万元。同日,原告韦孝振与被告王树军、鲁岳公司签订抵押借款转让合同,由被告鲁岳公司提供设备海德堡740、威洱4色机、胶订机作为抵押,抵押借款金额为400000元。上述拟作为抵押的设备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于2015年5月24日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未能偿还,因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2015年6月15日,原告委托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代理承办其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向原告收取代理费1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发票。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抵押借款转让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树军于2015年4月24日向原告韦孝振借款400000元,该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不还款应视为逾期还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原告委托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处理与四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实际支出代理费14000元。该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王树军应承担该项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赵建、张健作为保证人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树军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被告王树军行使追偿权。被告鲁岳公司以其生产设备作为借款的抵押,拟作为抵押的设备虽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的行为仅造成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后果,并不影响抵押权的设立,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由于系第三人即被告鲁岳公司提供抵押物作为担保,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对被告鲁岳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鲁岳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树军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孝振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树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韦孝振实现债权的费用14000元。被告赵建、张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建、张健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王树军享有追偿权。原告韦孝振对被告山东鲁岳彩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0元,保全费2520元,共计62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杨桂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