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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四终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正聪与被上诉人张伟、张大琳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聪,张伟,张大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四终字第3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聪,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鹤,民族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彝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琳,彝族。上诉人王正聪与被上诉人张伟、张大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寻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各方当事人均向本院申请调解,本院依法扣除审限2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正聪与张伟、张大琳共同向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银公司”)承租挖掘机一台,王正聪为承租人。2014年4月16日,王正聪与张伟、张大琳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王正聪退出对该挖掘机的合伙经营,从该日起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张伟所有,该挖掘机所产生的一切经营风险、债权、债务与王正聪无关。后因转让款支付发生纠纷,王正聪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伟、张大琳支付转让费48000元。根据以上案件事实,原审法院认为:王正聪提交的《借条》证实其与张伟、张大琳之间有欠款关系,但是,该欠款关系源于双方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而该协议没有挖掘机所有权人的同意。因此,协议是无效的,王正聪要求张伟、张大琳支付转让费48000元的转让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正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王正聪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王正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正聪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正聪与汇银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成为实际承租人。张伟、张大琳对挖掘机的经营权是从王正聪取得的占有、经营权中分得的一部分,所以王正聪与张伟、张大琳之间没有融资租赁关系,只有合伙经营挖掘机的合伙股份关系。本案中,王正聪与汇银公司之间没有纠纷,本案定性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王正聪将挖掘机的实际所有权转移给张伟、张大琳是错误的。挖掘机的实际所有权人是汇银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实际是挖掘机的占有、使用权的转让,协议双方不存在任何误解。协议签订后,张伟、张大琳按约定向汇银公司支付了融资租金,挖掘机能正常经营,汇银公司没有任何异议。原审判决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是错误的,法律没有规定,需要与转让协议无关的汇银公司同意协议才有效。张伟、张大琳违反《股份转让协议》约定,不按时、按量支付汇银公司租金,汇银公司将挖掘机拉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依法改判。针对王正聪的上诉请求,张伟、张大琳答辩称:王正聪是挖掘机的承租人,所有权人是汇银公司。王正聪在《拖机函》中签字认可,同意把挖掘机拉走。王正聪未经汇银公司同意将挖掘机所有权转让给张伟的协议是无效的。汇银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正聪擅自将挖掘机转让给张伟、张大琳,本案不是张伟、张大琳不按时按量缴纳租金,而是王正聪已经违约,擅自转让挖掘机,导致挖掘机被拉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对原审判决确认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补充查证如下案件事实:涉案挖掘机系王正聪和张伟、张大琳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汇银公司获得承租经营权,三方一致确认,王正聪现金出资35000元,张伟、张大琳用其所有的旧车抵扣6万元,抽奖获得24000元用于结清首付款及支付首期租金,王正聪与张伟、张大琳按50%比例分配利润。2014年7月18日,汇银公司以到期未付租金及设备涉及的债权关系复杂为由将涉案挖掘机拉走。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法律关系应如何认定;《股份转让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王正聪是否有权主张转让款48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本案中,王正聪与张大琳、张伟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就承租涉案挖掘机,并按50%比例分配收益,涉案需要法院裁判的亦是王正聪与张伟、张大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挖掘机的所有权人汇银公司无关,故本案法律关系应是合伙协议纠纷,原审法院以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处理本案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庭审查实,王正聪与张伟、张大琳共同出资支付融资租赁首付款,并按月共同支付融资分期租金,王正聪与张伟、张大琳系涉案挖掘机的共同承租人,双方在承租期间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并按约分配经营利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王正聪将其持有的50%的合伙份额(承租权)转让给张伟、张大琳独立经营,张大琳、张伟支付约定转让款48000元,并承担其后租赁期间的租金及相关经营费用,王正聪退出合伙经营,该转让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股份转让协议》对张伟、张大琳依法具有法律约束力。张伟、张大琳主张涉案挖掘机未经汇银公司同意擅自转让导致《股份转让协议》无效,因涉案系合伙份额的转让,实质上并未涉及租赁物所有权的转移问题,故张伟、张大琳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正聪诉请张伟、张大琳支付转让款48000元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以协议无效为由驳回王正聪的诉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寻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二、张伟、张大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正聪转让款48000元。原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合计1500元,由张伟、张大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各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起 俊审 判 员  朱吉文代理审判员  陈 锐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罗明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