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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王青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王青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59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负责人:潘亮。委托代理人:姜毅力。被告:王青林。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与被告王青林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偿付透支款14731.49元(其中本金9673.27元、利息2112.18元、滞纳金2946.04元,计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9月18日,被告王青林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声明其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履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发卡机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持卡人应承担牡丹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发卡机构有权从其账户中扣收因牡丹信用卡而发生的全部交易款项、利息及费用等。原告按约为被告王青林办理了卡号为42×××93的信用卡,后为被告更换了卡号为42×××07的新卡。截止2015年7月1日,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透支本金9673.27元,因未按约还款产生利息2112.18元、滞纳金2946.04元,合计14731.49元。被告未偿还该透支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青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黄岩支行透支本金9673.27元和截止2015年7月1日的利息2112.18元、滞纳金2946.04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2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元,减半收取84元,由被告王青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喻 夏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沿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