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执字第0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吴大鹏与杨必华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大鹏,杨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执字第00238号申请执行人:吴大鹏,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执行人:杨必华,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三民一初字第0034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杨必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杨必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杨必华存款人民币3696元(其中劳务费3580元,迟延履行利息41元,案件受理费25元,执行费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叶 彪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范付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对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非经查封、扣押、冻结不得处分。对银行存款等各类可以直接扣划的财产,人民法院的扣划裁定同时具有冻结的法律效力。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