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袁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李祖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祖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祖文,男,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泥工,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祖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志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祖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李祖文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送黄某回其娘家吃晚饭,途径袁州区天台镇流佳源村附近的三水线70公桩加50米路段时,为避让相对方向的来车,与堆放在道路右侧的沙堆相撞,致使摩托车侧翻,后座的黄某摔落在地。肇事后,被告人李祖文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跟车前往医院陪同抢救,后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祖文的违法行为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外人彭某因擅自堆沙占用道路负事故次要责任,死者黄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祖文家属代其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截止2014年12月22日赔偿了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并约定余款5.6万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同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李祖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自首。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祖文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7时50分,被告人李祖文驾驶赣C×××××号二轮摩托车,搭乘被害人黄某由宜春市袁州区天台集镇往天台镇流佳源村方向行驶,途经流佳源村附近的三水线70公桩加50米路段时,为避让相对方向的车辆,向道路右侧行驶时,与堆放在道路右侧的沙堆相撞,致使摩托车侧翻,被害人黄某摔落在地。肇事后,被告人李祖文拨打120急救电话,随后随120救护车将黄某送往医院抢救,后黄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4)第007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祖文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带安全头盔,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在道路上堆放沙堆,未得到交通管理部门的许可,占用有效道路,影响正常车辆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无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祖文家属与被害人黄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祖文赔偿被害人黄某家属损失16.6万元,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1万元,余款5.6万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李祖文供述,2014年12月13日17时30分许,我在黄某家贴瓷板做泥工,黄某母亲叫她吃饭,黄某就叫我送她过去。我于17时40分许驾驶赣C×××××号摩托车搭乘黄某,从天台镇街上出发去往天台镇流佳源村方向,当时天暗了下来,在途经天台镇流佳源村路段时,相对方向来了一辆白色越野车,灯光刺眼,白色越野车后面10多米跟了一辆白色越野车,我跟第一辆车会完车,紧接着又跟第二辆车快会车时,灯光刺眼,我也没有减速,继续向前行驶。会车时,我感觉与相对方向车子要相撞时,向右摆方向避让,车子有摆动,在向右避让的过程中,车子与道路上的沙堆相撞,相撞后车子掉了个头翻在沙堆上,我头部在沙堆上,黄某倒在道路上,我用黄某手机拨打了黄某母亲的电话,自己拨打了120,120来了后我和120去往宜春新建医院。当时报警是过路人报的。我和黄某都没有带安全头盔。证人钟某证实,2014年12月13日17时20分许,我儿媳黄某打电话告诉我她要回家吃饭。大约17时59分,一个男的用黄某手机打电话给我,告诉我黄某搭乘他的摩托车在天台镇流佳源村路段发生了交通事故,他们是从天台镇街上出发准备去往天台镇流佳源村方向,后来我赶到事故发生的现场,看见一辆摩托车倒在沙堆上面,沙堆左右两边没有看见什么警示标志。证人彭某证实,2014年12月13日17时50分许在我修桥的工地旁边道路上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我赶到事故现场时,看到一辆二轮摩托车翻在我堆放在道路上的沙堆上面,一个坐在路旁,一个在抢救,后来我就走了。我的沙堆堆放在道路右侧(天台至水江)占了大概1米的有效路面。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5、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李祖文的准驾车型为D及肇事摩托车信息。扣押物品发还清单,证实肇事的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告人李祖文。7、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李祖文家属与被害人黄某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祖文赔偿被害人黄某家属损失16.6万元,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1万元,余款5.6万元在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8、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天台派出所出具的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祖文无违法犯罪记录。9、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身份且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经过。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关于赣C×××××铃木二轮摩托车的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4】机检字653号),经检验,赣C×××××铃木二轮摩托车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相关要求。12、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宜公交认字(2014)第00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祖文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带安全头盔,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彭某在道路上堆放沙堆,未得到交通管理部门的许可,占用有效道路,影响正常车辆通行,其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黄某无过错行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4)宜公司鉴法字第2143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黄某因严重颅脑损伤于2014年12月13日17时50分死亡。14、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事故中队出具的李祖文到案情况说明,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祖文乘坐120救护车去宜春,公安民警电话联系李祖文后,李祖文至公安机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祖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夜间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带安全头盔,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发后,被告人李祖文拨打120急救电话并跟车前往医院积极抢救被害人,接到公安民警电话后立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祖文家属与被害人黄某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1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李祖文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祖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罗珊珊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 华袁州区人民法院量刑规范化评价表法官:罗珊珊填表日期:2015年月日案号(2015)袁刑初字第261号程序普通被告人李祖文罪名交通肇事数额或主要情节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法定刑幅度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基准刑14个月[起点刑14个月]调节刑法定量刑情节1自首增加或者减少基准刑的百分比(+/-)-15%指导意见规定的增加或者减少基准刑的百分比幅度(+/-)-30%以下234酌定量刑情节1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15%-40%以下234宣告刑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合计14个月×(1-15%-15%)=9.8个月辩方意见公诉人意见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