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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469号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源县电信局南侧。法定代表人姚景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福成,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肇源县肇源镇城北街。被告杨增,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茂兴镇机关企业家属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杨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福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杨增用自己名下的工资卡做担保于2013年12月17日在原告单位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2‰,现下欠借款本金6.15万元。借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增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15万元及利息11915.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6.1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如被告杨增不能及时给付原告借款本息,请求法院判定扣划其工资卡内工资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杨增缺席,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杨增于2013年12月17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1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买树,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72‰,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9.72‰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借���利息结算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对被告应付而未支付的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被告杨增用自己工资卡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后,被告杨增偿还了借款本金3.85万元,并给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尚欠借款本金6.15万元及部分利息,现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15万元及利息11915.75(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以后利息以借款本金6.1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请求法院在被告杨增不及时给付借款本息时,扣划被告工资卡内工资来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杨增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信用社请求被告杨增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法院在被告杨增不及时给付借款本息时,判定扣划被告杨增工资卡内工资来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现因本院无法确定该工资卡内是否有工资收入及工资收入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扣划的方式和标准,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15万元及利息11915.75(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22日,以���利息以借款本金6.15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及复利规定,自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8元,由被告杨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朝迪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滕 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