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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刘胜男与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胜,杨志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民二终字第22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珠江街77-5号。法定代表人陈延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忠原,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雨诗,系辽宁东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胜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志强。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胜男、杨志强因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5)皇民二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汤涛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马焱、代理审判员马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3256元,减半收取1628元,由上诉人沈阳金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汤 涛审 判 员 马 焱代理审判员 马 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孟庆峰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