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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与周小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周小苗,安徽秋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1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负责人:余双友,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金林,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查卉川,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告):周小苗,男,197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怀宁县。委托代理人:谢智鹏,怀宁县石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安徽秋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桂阳,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怀宁汽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小苗、原审第三人安徽秋实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实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怀宁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金林、查卉川、被上诉人周小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智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秋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周小苗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一直在怀宁汽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周小苗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工资分别为2770.80元、3408.30元、3922.30元、3573.80元、3024.60元、2723.20元、3148.80元、1718.80元,均由怀宁汽运公司支付。2014年5月30日,秋实公司(甲方)与怀宁汽运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乙方根据工作需要,确定在驾驶员、乘务员岗位接受若干名派遣劳动者;派遣期限1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因周小苗等人未经请假而不上班,怀宁汽运公司第三经营部于2014年10月16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周小苗等五人,不再聘请上述五人为石牌至安庆班线驾驶员。为此,周小苗以怀宁汽运公司为被申请人、秋实公司为第三人向怀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为其补办社会保险;2、支付其自聘用之日至解除之日的二倍工资;3、补偿其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支付其失业待遇。2014年12月14日,怀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该裁决内容为: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共计24290.60元(申请人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分别为2770.80元、3408.30元、3922.30元、3573.80元、3024.60元、3148.80元、1718.80元);二、被申请人依法向怀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申请人补办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的依法应缴纳而未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金。补缴的标准及其金额,由怀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被申请人按核定的标准及金额依法向怀宁社会保险管理局缴纳;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怀宁汽运公司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怀���汽运公司依法成立了工会组织。2014年6月1日始至2014年10月期间,秋实公司为周小苗向怀宁县社会保障事业管理局投保了工伤保险。诉讼中,秋实公司提交以周小苗名义与秋实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周小苗关于其签名系虚假的抗辩未予以否认;并明确表示未与周小苗协商合同内容,而是交由怀宁汽运公司代为办理。怀宁汽运公司陈述因执行公司内部规定中关于新聘用驾驶员需以派遣用工方式使用,该公司于2014年5月底以口头告知方式解除公司与周小苗之间的劳动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周小苗对此予以否认并不承认其与秋实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亦不知晓有关派遣事实。怀宁汽运公司对周小苗于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与该公司之间系事实劳动关系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解除与周小��劳动合同履行了向工会报告的义务。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怀宁汽运公司虽提出双方已于2014年5月底以口头告知方式解除了劳动关系,但周小苗对此予以否认,且周小苗也一直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其工资支付主体未改变,故其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未予解除。另,秋实公司虽提供《劳动合同书》以证实其与周小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对周小苗关于其签名系虚假的抗辩未予以否认,故对《劳动合同书》不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对怀宁汽运公司与周小苗之间一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予以认定;怀宁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周小苗的请求进行如下分析认定:1、补办社会保险请求。依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向国家缴纳社会保险费,系各自的法定义务。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时,对基本养老保险,���据政策规定可以补缴,应予补缴;对基本医疗保险,如不能补缴的,则应按应缴纳的金额补偿给劳动者;对工伤保险费用已实际缴纳,无需重新缴纳;对失业保险,依据社会保险法的规定,缴费时间在劳动者重新就业时需重新计算,不能累加确定。本案中,用人单位即使缴纳了失业保险,因未达到一定的年限,也不能享受相关待遇,故未缴纳失业保险没有给周小苗造成利益损失,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生育保险请求,依据安徽省安庆市相关政策规定,只有在缴费累计达到10个月以上且未中断缴费超过6个月的(超过6个月的,不予补缴),才能享受相关待遇。本案中,周小苗情况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享受相关待遇,其利益未受到损害,故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二倍工资请求。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劳资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超过1个月且未满1年的事���存在,周小苗要求怀宁汽运公司支付每月支付二月的工资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因周小苗严重违反单位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属于支付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其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关于支付失业待遇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的规定,本案不符合上述条件,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怀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被告周小苗补办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的依法应缴纳而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标准由怀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如不能补缴则按核定的单位应缴各项金额直接补偿被告周小苗);三、原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小苗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共计24290.60元(即:2770.80元+3408.30元+3922.30元+3573.80元+3024.60元+2723.20元+3148.80元+1718.80元);四、驳回被告周小苗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负担。宣判后,怀宁汽运��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4年5月底,怀宁汽运公司口头解除与周小苗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怀宁汽运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虽然与周小苗未签订书面解除合同,但怀宁汽运公司在公开场合第三经营部所有员工面前告知他们,自2014年6月1日起,他们将成为秋实公司的派遣工,怀宁汽运公司变成其用工单位。且包括周小苗在内的所有第三经营部员工均于2014年6月1日与秋实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秋实公司自该日起为周小苗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需要说明的是,尽管怀宁汽运公司自6月1日之后形式上还继续在为周小苗等发放工资,这是依约受秋实公司委托而为之,是代理行为,实质上工资支付主体已经发生了变化。秋实公司在一审承认其与周小苗等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据此,原审应当认定怀宁汽运公司与周小苗口头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综上,原审认定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怀宁汽运公司与周小苗之间仍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而判决怀宁汽运公司支付周小苗此间双倍工资,并补缴周小苗此间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系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三项。改判怀宁汽运公司仅为周小苗依法补交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以及支付其2014年3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0101.40元。周小苗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2、2014年5月底怀宁汽运公司就口头解除了与周小苗的劳动关系,对此周小苗不知道,更不知道怀宁汽运公司是在公开场合解除劳动关系,这次双方发生纠纷主要是包括周小苗在内的五人均不知道怀宁汽运公司与第三人秋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不知道办理了相关保险待遇;3、周小苗在2014年1月份开始就在怀宁汽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双方根本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周小苗也没有与秋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秋实公司在一审时也称他们只提供了空白合同给怀宁汽运公司,具体怎么签订,秋实公司不知道,原审对此也予以认定。综上,怀宁汽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秋实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对原审提交的证据无新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同于原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认定怀宁汽运公司与周小苗在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正确。本案中,周小苗与怀宁汽运公司就周小苗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与��宁汽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怀宁汽运公司主张其在公开场合口头解除了与周小苗之间的劳动合同,周小苗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本案中,怀宁汽运公司主张以口头方式通知周小苗解除劳动合同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怀宁汽运公司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怀宁汽运公司主张周小苗已与第三人秋实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秋实公司在一审时明确表示秋实公司与周小苗未就劳动合同内容进行协商,且合同书中周小苗的签名秋实公司亦不能确认是否为周小苗本人所签,故该《劳动合同书》不能证明周小苗与秋实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周小苗在怀宁汽运公司工作,受怀宁汽运公司管理,并由怀宁汽运公司支付工资,该情形符合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之情形,周小苗与怀宁汽运公司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怀宁汽运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审判决怀宁汽运公司为周小苗补办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之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缴纳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此处理错误,应予纠正。故对怀宁汽运公司主张撤销该项判决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驳回原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项即“三、原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小苗于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共计24290.60元(即:2770.80元+3408.30元+3922.30元+3573.80元+3024.60元+2723.20元+3148.80元+1718.80元);”、第四项即“四、驳回被告周小苗其他请求。”;二、撤销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2015)怀民一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原告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怀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为被告周小苗补办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10月16日期间的依法应缴纳而未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具体标准由怀宁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定,如不能补缴则按核定的单位应缴各项金额直接补偿被告周小苗);”;三、驳回上诉人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交通集团安庆汽运有限公司怀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伏虎代理审判员  潘 红代理审判员  严 正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许德智附相关���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