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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治金与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治金,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1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治金,男,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原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法定代表人:龙木兴,局长。再审申请人李治金因诉原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茂中法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治金申请再审称,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作出的茂公港行罚决字(2013)003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本院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本案原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是基于李治金等人在2013年7月31日下午,到北京天安门广场道路边静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李治金等人在北京天安门广场道路边静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有原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传唤证,龚雪兰、李治金、崔火江、李金莲向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材料,证人何某、黄某、张某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送达回证,李治金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原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李治金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陈述、申辩的权利。因此,原茂名市公安局茂港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驳回李治金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治金认为原审判决错误的再审申请意见,理由不成立。综上,李治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治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付庆海审判员  朱小华审判员  王彩妃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桂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