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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5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与吴礼鑫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初字第5334号原告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亮,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兰,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礼鑫委托代理人侯莉霞,系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思坚,系辽宁韬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礼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兰、被告吴礼鑫的委托代理人侯莉霞、刘思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一万元整,本应及时归还公司,至今尚未归还,经多次追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吴礼鑫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本案程序上不合法,本案实质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被告借备用金的行为系履行工作的行为,其在借出备用金后,按公司规章制度予以报账结算,双方就备用金的使用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因备用金引发结算的纠纷,不能作为民事争议对待,本案应该属于劳动争议。而劳动争议应该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为前置程序,所以本案程序上不合法。其次,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从当事人或应当时间权利被侵害的时间起算,因此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限。第三,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基于原告的指示和管理在销售工作中使用了该备用金,该备用金的使用并不是为满足个人的需要,而是基于工作职责,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使用的,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该备用金的偿还义务。而且被告与原告在2013年4月30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开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明确注明了双方经过协商一致,无需支付对方经济补偿,解除了劳动合同,此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从逻辑和事实上都证明了原告在了解确认了与被告没有金钱纠纷的情况下,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且原告给付了被告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应给付的工资5,500元,并没有从原告所说的被告所欠10,000元备用金中扣除此5,500元,说明原告当时确认了被告并没有欠其备用金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用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相牵连的,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占用对方财物的行为,与劳动权利义务没有关系或属于非法占用或临时占用,因此发生争议的,不作为劳动争议案件。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被告从原告处借用备用金,用于支出差旅费等,之后被告用票据向原告报销。被告借用备用金的行为系履行工作职务的行为,其在借出备用金后,负有按公司规章制度及时予以结算的义务,双方就备用金的使用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故原、被告间因备用金而引发的纠纷,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对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应当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爱蓝天高新技术材料(大连)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礼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收取50元,剩余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秀娟审判员  刘 瑾审判员  张金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英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