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吉林省美盛种业有限公司与李国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美盛种业有限公司,李国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吉林省美盛种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世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业文,公司副经理。被告:李国江,男,1960年2月22日生,汉族,现住农安县。原告吉林省美盛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盛种业”)诉被告李国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明江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业文、被告李国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美盛种业诉称,2015年1月16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种子2件松玉419(每件25小袋)、2件农玉1(每件20小袋),共计人民币715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口头约定于2015年4月1日给付种子款,现约定日期界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种子款7,150.00元及利息。李国江辩称,2014年秋天田业文到我家田间看苞米,发现松玉419种子有30%君子兰苗,田文业让我再给卖种子,我说不能卖,我瞎的苗谁赔。田文业说你给我卖吧,我保证赔偿你损失,一直拖到现在也没赔。我说你信着我就送几包种子,我寻思送我几包种子就算赔偿我损失吧。收到419种子二包,共50袋,农玉1种子二包,共40袋,我接收了,没标钱数。这种子我没有卖,农玉1是假种子,我喂小鸡了,我就留一袋。松玉419因为出现问题了,给亲属了。我出欠条是以为原告包我的损失呢。美盛种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5年1月16日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松玉419种子二包,共50袋;农玉1二包,共40袋。被告李国江没有异议。2、零售发票二张,证明2015年初销售给他人的农玉1种子每袋60元、松玉419种子每袋95元。被告李国江认为是卖给别人的,当时没有价格,认为农玉1是假种子。李国江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农玉1种子一袋,证明是假种子。原告认为是公司销售的,被告拆包了,我们不认同。该证据本院要求被告自行到有关部门检验,该证据由被告拿回。通过庭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农玉1种子每袋60元、松玉419种子每袋95元)予以采信,但是在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每销售农玉1种子一袋提成款20元,松玉419种子每销售一袋提成款35元,扣除提成款后,本院予以采纳。综上,结合庭审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江于2015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收到原告赊销的松玉419种子50袋、农玉1种子40袋之后,被告将上述两种玉米种子自行进行了处理,没有向原告支付种子款,因此原告诉至来院,请求被告给付松玉419种子款4,750.00元、农玉1种子2400元,共计7,15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赊购原告种子款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而没有给付,其责任在被告,被告已将收到原告的松玉419种子50袋、农玉1种子40袋自行进行了处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负责。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扣除给被告销售提成款(其中原告供给被告松玉419种子50袋,每袋95元、核货款4,750.00元,应扣除给被告销售提成款每袋35元、共计50袋、提成款1,750.00元;农玉1种子40袋、每袋60元、核货款2400元,应扣除给被告销售提成每袋20元、共计40袋、提成款800元)后,尚需付给原告种子款4,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美盛种业有限公司种子款4,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及邮寄费1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明江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刘玉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