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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焦民初字第1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赵新建与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建,王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民初字第1867号原告:赵新建,男,住齐河县。委托代理人:万长平,齐河县中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雷,男,住齐河县。原告赵新建诉被告王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思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雷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向我借款10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过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王雷向原告赵新建借款100000元。被告王雷给原告赵新建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上述借款经过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庭审调查时,原告方述称此笔借款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支付地点在齐河县城区人工湖北侧路边。原告提交了夫妻二人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证实资金往来情况。2015年8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借条一份、结婚证一份、银行交易明细两份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雷在原告赵新建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上述借款经过原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因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率,因此原告要求利息损失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雷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赵新建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准,自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思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魏松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