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邛崃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李际良与成都市青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际良,成都市青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邛崃民初字第758号原告李际良,男,194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青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蒋晓英,董事长。原告李际良诉被告成都市青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春保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际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春保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际良诉称,原告自2013年1月起邛崃市夹关镇南岸滨河公园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6月被告承包了该地段的保洁工作并雇佣原告从事保洁,月工资1300元。2014年7月24日10时许,原告在打扫卫生时因拉环卫车滑倒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但被告拒绝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误工费656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3885.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和鉴定费900元,共计54041.8元。被告青春保洁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际良系被告青春保洁公司雇佣的保洁人员。2014年7月24日10时许,原告在拉垃圾车的过程中不小心滑倒致右腿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8月4日,出院医嘱如出现化脓性感染请及时到当地医院进行治疗,及时控制感染。2015年3月16日,原告因右小腿软组织感染到邛崃市夹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20日。2015年5月17日,原告因右踝软组织感染到邛崃市夹关镇卫生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自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5月18日。2015年4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了鉴定费900元。另查明,原告李际良自2014年1月23日起一直在邛崃市夹关镇临江X组王安祥处租房居住至今。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天全县中医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1份、《天全县中医院住院病人帐页》9页、《邛崃市夹关镇卫生院出院病情证明书》2份、《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邛崃市夹关镇临江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和证人李仲、黄茂芬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明,在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项目和金额作出如下分析认定:1、护理费,原告主张赔偿护理费80元/天×16天=1280元,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确定为60元/天×16天=9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元/天×16天=320元,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41元/天计算16天为656元,原告虽已72岁,但仍从事保洁工作,结合当地的工资水平对于原告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4381元/年×9年×20%=43885.8元,因原告自2014年1月起一直在邛崃市夹关镇临江X组租房居住生活并在夹关镇从事保洁工作,故应采用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为标准,自2015年4月3日起计算8年,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为20%,因此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4381元/年×8年×20%=39009.6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当地经济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90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产生的损失共计46345.6元。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青春保洁公司雇佣原告李际良从事保洁工作,原告在从事保洁工作的过程中受伤,被告青春保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系在拉垃圾车的时候自己不小心滑倒,其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可以减轻被告青春保洁公司的赔偿责任,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对损害后果承担10%的责任,即原告自负4634.6元,被告青春保洁公司赔偿原告41711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青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际良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711元;二、驳回原告李际良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9元,由原告李际良负担89元,被告成都市青春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童吉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周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