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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3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崔某甲与崔某乙、崔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943号原告:崔某甲,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崔某乙,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被告:崔某丙,男,195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崔某甲与被告崔某乙、崔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崔某甲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崔某甲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崔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崔某甲负担。审判员  李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陈月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