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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门增宪与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增宪,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053号原告门增宪。委托代理人李素梅,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红旗大街**号西清公寓**层。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芳,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门增宪与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海岸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智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门增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梅,被告金海岸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芳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增宪起诉称,2008年5月26日,被告金海岸公司与原告门增宪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132900元购买被告在建商品房(座落于鹿泉区高庄村西)及地下室,具体房号为D区6号楼2单元101室,交房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同日,原告将购房款132900元交付被告金海岸公司。交房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如期交房,直到2010年原告得知被告已将原告所购房屋另行出售他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双方一直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32900元及利息139824.09元,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265800元。被告金海岸公司辩称,1、以前签定合同时无具体规划,房屋建成有预售之后,楼号有变更,现原告要求给现金或给房屋,庭前调解过,没调解成。原告要求解除建房协议书,我方不同意解除。原告要求房屋,我方同意交付房屋一套,比合同约定的房屋还要大一些,被告后又反悔。2、原告要求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合作建房协议书不是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的双倍赔偿,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约定,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且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损失没有任何证据,应当驳回起诉中无证据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门增宪与被告金海岸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支付132900元后,取得被告所建的商品房项目的D区6号楼2单元101室及地下室所有权,交付日期为2008年12月31日,被告如未按约定日期交付房,按日万分之二给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被告1329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据。被告在建成商品房项目后将D区6号楼2单元101室及地下室卖与他人。被告表示商品房项目中一楼层已全部售完,愿意交付原告另一处四楼层房屋。原告表示只同意更换另一处一楼层房屋,其他楼层不予考虑。后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的内容,合同的性质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金海岸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产,并且已将约定房产卖与他人,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且双方也未能就补救措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金海岸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已给付的购房款1329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已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海岸公司与原告门增宪约定了违约金,按已交房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原告同时主张了法定惩罚性赔偿金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当比较两者大小,选择一项对于原告更有利的赔偿,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双倍赔偿予以支持,对违约金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门增宪与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二、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门增宪购房款1329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三、被告河北金海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门增宪赔偿款132900元。上述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1元减半收取3640.5元,由被告金海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智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赵建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