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3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雷晓萍与南平紫园食品有限公司、翁梁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3326号原告雷晓萍,女,1989年6月6日出生,畲族。委托代理人黄鸿海,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平紫园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梁华,执行董事。被告翁梁华,男,196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雷晓萍与被告翁梁华、南平紫园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志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雷晓萍的委托代理人黄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梁华、南平紫园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晓萍诉称,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翁梁华投资经营的南平紫园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沁园包代售点加盟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加盟被告南平紫园食品有限公司5个销售点,金额共计22500元,原告不参与经营管理,按一个销售点每天销售300个为基数,每个0.025元计算,按月支付收益,合作期限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期限届满后全额退还加盟费,加盟期满后继续分红6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南平紫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加盟费,被告南平紫园食品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一个半月的收益,期满后亦未结算退还加盟费。2015年6月30日,原告要求被告南平紫园食品有限公司结清欠款,经结算被告南平紫园食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盟费22500元、利润11812.5元,共计34312.5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梁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同时被告翁梁华个人承诺自愿加入该债务承担。因被告南平紫园食品有限公司资金紧张要求暂缓还款,还款宽限期满,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欠款34312.5元并支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翁梁华、南平紫园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原告雷晓萍与被告南平紫园食品有限公司签订《沁园包代售点加盟协议书》,约定原告加盟被告的5个沁园包代销点,加盟费为22500元,原告不得参与被告经营,每月收取利润(按一个销售点每天销售300个为基数,每个0.025元计算),加盟期限6个月,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2月14日止,期限届满后协议自然终止,全额退还加盟金22500元。当日,原告向被告南平紫园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加盟费22500元。被告南平紫园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润至2014年10月,后未支付利润,协议期限届满后未退还加盟费。2015年6月23日,被告翁梁华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因雷晓萍于2014年8月15日加盟南平紫园食品有限公司沁园包代售点,合作期满,经结算确认加盟费人民币22500元(贰万贰仟伍佰元整)及利润人民币11812.5元(壹万壹仟捌佰壹拾贰元伍角整)尚未退还,该款由我负责偿还。”被告翁梁华在落款“欠款人”处签名捺手印。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雷晓萍举有的《沁园包代售点加盟协议书》、中国工商银行顺昌支行汇款凭证、《欠条》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南平紫园食品有限公司与原告雷晓萍签订的《沁园包代售点加盟协议书》及被告翁梁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应款项,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欠款,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梁华、南平紫园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雷晓萍欠款34312.5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元,由被告翁梁华、南平紫园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志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