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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23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秀元与叶方圣、李传奇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x,叶xx,李xx,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2312-1号原告:陈xx,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被告:叶xx,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告:李xx,女,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法定代表人:叶x,执行经理。本院在审理陈xx与叶xx、李xx、安徽xx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蜀民一初字第02312号财产保全的裁定。该案以调解结案,现原告申请解除对其提供担保财产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原告陈秀元提供担保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xx房屋的查封;二、解除对许世晓提供担保的位于合肥市xx广场x室及合肥市xx小区房屋的查封。审 判 长 占 峰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人民陪审员 钟成功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时丁玲本裁定书所附法律法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保全错误的;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