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丹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均与被告李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均,李红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丹民初字第59号原告:张明均,男。被告:李红丽,女。原告张明均与被告李红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丰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均、被告李红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与贾某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8日贾某某到原告处借款7000元,欲扩大圆通速递门市。原告即取款7000元交给贾某某,原告与贾某某经常在一起,是朋友,就没有让贾某某打借条。2015年2月22日贾某某因病死亡,原告得知后,于2015年3月16日到被告处索要借款无果,2015年3月25日再次到被告处索要借款,被告拒不承认借款一事。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借款7000元。被告辩称:原告借给贾某某7000元,没有书面条据,被告从不知道此事。贾某某生前也没有给被告说过借原告7000元钱,经营圆通快递门市也不需要用钱,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与贾某某系夫妻关系,在西峡县丹水镇开办圆通速递门市。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丹水镇邮政储蓄银行取款7000元,借于贾某某,贾某某没有出具书面借据,被告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2015年2月22日(农历正月初四)贾某某因病死亡,原告得知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承认借款一事。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证人任某某、薛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当庭作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没有书面的借款凭证,但有证人任某某、薛某某当庭陈述,结合案件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与贾某某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与贾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仅以不知道存在该债务为由进行抗辩,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贾某某个人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应当对贾某某生前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丽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明均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红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丰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楚继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