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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余国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张保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张保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4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国强。委托代理人:张世强,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负责人:孔祥进,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牧军,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长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风。上诉人余国强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张保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5)宣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5时50分,张保风驾驶皖19/594**号变型拖拉机,在宣州区养贤乡街道路段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与由宣城市区往水阳方向行驶的余国强驾驶的皖P0B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余国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张保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余国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余国强先后在宣城中心医院、高淳薛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9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骨中下段骨折。高淳薛城医院分别于2014年1月20���、4月20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其休息3个月(共计180天)。余国强支付医疗费17157.33元。2014年11月25日,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余国强左下肢功能丧失10.4%构成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余国强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张保风驾驶的皖19/594**号变型拖拉机登记所有人为顺达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签单日期为2013年12月29日。原审诉讼中,余国强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霍邱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追加霍邱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后又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系张保风”为由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霍邱县顺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业已书面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2014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16元,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4302元(66.58元/天),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7074元(101.57元/天),宣城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余国强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62427.75元,其中医疗费17157.3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天×住院19天)、营养费285元(15元/天×住院19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误工费13249.42元[66.58元/天×(住院19天+医嘱休息180天)]、护理费1919元(余国强主张的101元/天×住院19天)、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酌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余国强因交通事故受伤,对其赔偿主张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其在本案中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具有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确定。余国强主张其误工费应按5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其误工费应依法按照2013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余国强在事故中受伤致十级伤残,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其关于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余国强的损失共计67427.75元。案涉交强险保险单明确载明其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案涉事故未发生于前述保险期间内,故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余国强主张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余国强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5727.33元,先由张保风不区分过错比例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超出医疗费限额部分由张保风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11009.13元(15727.33元×70%)。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1700.42元由张保风全部赔偿。张保风共计应赔偿余国强62709.55元。张保风关于并其未撞到余国强,不应承担赔偿的抗辩主张与业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保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国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2709.55元;二、驳回原告余国强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减半收取1279元,由余国强负担462元,张保风负担817元。余国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其一,人保武陵支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拖延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交强险。中国保监会于2009年下发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中亦要求各保险公司应严格遵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不得拒绝或拖延承保。其二,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在保单中关于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4日0时起至2015年1月3日24时止的记载,系其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条款,免除了其在投保人投保后至保险合同生效前期间内的责任,其未依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该保险期间不发生效力。保险人人保武陵支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拖延承保,就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未对投保人进行提示和说明,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余国强承担赔偿责任。二、余国强的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余国强提举了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合肥项目部及余国强所在村委会的证明,足以证明余国强常年在城镇务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余国强112889元,其中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辩称:其一,余国强认为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拖延承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二,原审对于余国强的残疾赔偿金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保风在辩称:其一,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二,余国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举新证据,对原审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均同于一审,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张保风为皖19/594**号变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保单显示收费确认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生成保单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保单打印时间为2014年1月3日。本院认为:首先,交强险的目的在于控制、减少、分担社会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法定义务��具备从事机动车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张保风于2013年12月29日为案涉车辆向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于当日缴纳保险费用,但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于当日生成的保单记载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4日0时至2015年1月3日24时,其该行为实质上排除了投保人在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月4日期间可能获得的期待利益,增加了机动车在此期间内运行的风险,明显违背交强险设立的目的,也违反了保险人不得拖延承保交强险的法律规定。其次,案涉保险单于2013年12月29日形成,至2014年1月3日打印,即事故发生时张保风尚未收到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出具的书面保单。而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未提举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已与张保风就该保险期间的条款达成一致。故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在保险单中记载的保险期间系未与张保风协商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保险人负有提示、说明的义务,未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该格式条款不产生效力。如上所述,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在保险合同所附的关于保险合同生效期限的条款无效,案涉交强险合同应自其接受张保风缴纳的保险费时起生效,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间内。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余国强承担赔偿责任。余国强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原审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余国强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1700.42元(伤残赔偿金19382元+误工费13249.42元+护理费1919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共计应赔��余国强51700.42元。余国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5727.33元(医疗费17157.33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85元-10000元),由张保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赔偿余国强11009.13元(15727.33元×70%)。原审判决关于案涉事故未发生在保险期间,人保财险武陵支公司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余国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014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张保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国强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62709.55元。”为:被上诉人张保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余国强11009.13元。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余国强51700.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被上诉人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武陵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宏玖审判员  童晓梅审判员  杨东清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柯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