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与张学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张学能,游键辉,黄水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一终字第19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岗贝旗峰路1号国泰大厦5楼16-23。负责人:张沛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聪。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能。委托代理人:李正红,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游键辉。原审被告:黄水平。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学能,原审被告游键辉、黄水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学能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大地财险东莞公司、游键辉、黄水平赔偿张学能各项损失总计146194.4元;二、上述金额由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范围内优先支付给张学能,不足部分由游键辉、黄水平支付,本案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并案处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8时30分,游键辉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至东莞市东城区莞龙路海景沐足路段时,与张学能发生碰撞,造成张学能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认定,游键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学能无责任。粤S×××××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黄水平,在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3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学能当日被送往东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4年10月11日至2014年11月14日,共计34天。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7532元。其中张学能支付9624.5元,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垫付5000元,游键辉垫付2907.5元。东莞东华医院出院小结载明:诊断1、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并掌腕关节半脱位;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左正中神经、桡神经挫伤。建议全休8周。2015年1月10日东莞东华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休息1个月。2015年1月19日,张学能的伤情经广东岭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此张学能花费鉴定费1800元。张学能属农村户口,主张事发前在东莞本地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提交了:1、房屋租赁合同(合同显示张学能租住地为东莞市东城区上桥松浪街12号,租期为2009年10月至2016年10月);2、水电费收据(载明2009年10月102房水电费缴付情况和2014年12月204房水电费缴付情况);3、东莞市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劳动合同(合同显示张学能与东莞市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工资证明(载明张学能月收入9000元);4、东莞市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5、张学能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账户明细查询及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0月13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30日、2015年4月7日,张学能向东莞农村商业银行的银行卡存入金额分别为3000元、5000元、8500元、10000元、17000元的存款回单予以佐证。张学能主张其母亲与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蕲春县公安局横车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与蕲春县横车镇马桥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予以佐证。其母亲万秋姑,1941年7月24日出生,张学能定残时其母亲73周岁,仍需由包括张学能在内二人共同扶养7年。其女儿张灵灵,2003年10月19日出生,张学能定残时其女儿11岁3个月,仍需由包含张学能在内的二人共同抚养6年9个月。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身份证、行驶证、保险单、房租租赁合同、水电费收据、东莞东华医院伤情介绍单、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亲属关系证明书、户口本、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户籍登记证明、账户明细查询、存款回单及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张学能相对于粤S×××××号小型轿车而言属于“第三者”,粤S×××××号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认定书,游键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张学能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张学能的诉讼请求、法定的赔偿计算标准、张学能的举证情况及大地财险东莞公司、游键辉、黄水平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对张学能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张学能共花费住院医疗费17532元,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垫付5000元,游键辉垫付2907元。有东莞东华医院伤情介绍单、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等予以佐证。张学能诉请医疗费962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张学能住院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34=34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张学能住院34天,护理费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50元/天×34天=17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张学能是农村户口,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水电费收据、劳动合同、工资证明、东莞市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张学能在东莞农村商业银行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账户明细查询及2012年11月20日、2012年10月13日、2013年1月4日、2013年1月30日、2015年4月7日的存款回单可以证明张学能事发前一年在东莞居住并有固定劳动收入,对其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张学能事发时42周岁,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张学能主张其母亲与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了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其母亲、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其母亲仍需由包括张学能在内二人共同扶养7年,其女儿张灵灵仍需由包含张学能在内的二人共同抚养6年9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24105.6元/年×7年×10%(十级伤残)÷2人+24105.6元/年×6年9个月×10%(十级伤残)÷2人=16572.6元。故残疾赔偿金共计:65197.4元+16572.6元=81770元。5、误工费:根据张学能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原审法院确认张学能在东莞市高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但张学能提交的工资证明为复印件且未提交工资发放原始台账、纳税证明等证据佐证,故对工资证明所载其月收入9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应按2013年国有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张学能于2015年1月19日定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00天,误工费计算为:47613元/年÷365天×100天=13044.6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张学能十级伤残,必然在精神上遭受较大的痛苦。结合损害后果,大地财险东莞公司、游键辉、黄水平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原审法院支持5000元。7、鉴定费:1800元,提交了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张学能主张处理事故及治疗发生交通费1500元,其提交了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考虑张学能因此次事故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原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张学能主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佐证,张学能构成十级伤残,需要其他人处理事故,原审法院酌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支持2人处理事故5天计算为:1310元/月÷30天×5天×2人=436.67元。以上费用,第1-2项共计13023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由于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支付5000元,故仍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承担5000元,剩余8023元,由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8023元。第3-9项共计104551.3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费用,由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则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共需赔偿张学能5000元+8023元+104551.23元=117574.23元。对于张学能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大地财险东莞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17574.23元给张学能;二、驳回张学能要求游键辉、黄水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学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1611.94元(张学能已预交),由张学能承担315.57元,大地财险东莞公司承担1296.37元。上诉人大地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误工损失,张学能提供的银行流水单没有银行盖章确认,不能确认其真实性,不能证明张学能的收入情况。(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张学能后期提供的关于其母亲万秋姑抚养人的证明,只能证明需要张红和张学能抚养,并不能证明万秋姑只有两位抚养人,且该份证明只是村委会单方面的证明,没有公安机关盖章,无法证实其真实有效性。在未查清万秋姑抚养人的情况下,以两名抚养义务人分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判决明显错误。据此,大地财险东莞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误工费及万秋姑生活费共21481.62元的判项,查清事实后改判。被上诉人张学能口头答辩称:大地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游键辉口头答辩称没有意见。原审被告黄水平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上诉人大地财险东莞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张学能的工资收入;二、被扶养人万秋姑的扶养人数。关于张学能的收入认定问题。张学能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证明其工作单位和岗位,但本案其他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张学能的收入情况,原审法院参照相应岗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大地财险东莞公司对原审判决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处理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张学能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万秋姑的扶养人数问题。大地财险东莞公司主张万秋姑不止2名扶养人,但就此没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结合户口本、万秋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认定扶养人人数,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大地财险东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7.04元,由大地财险东莞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振彪代理审判员  李达明代理审判员  钟满福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吴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10页共11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