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上海金标实业有限公司诉长春一汽宏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金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一汽宏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上诉人上海金标实业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75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提供的合同扫描件也是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确认对原合同管辖约定的变更,即使双方的管辖约定相互矛盾,可视为管辖条款无效;应由合同履行地即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重新裁定本案由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起诉时提供的是合同扫描件,而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是双方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8月16日、2013年1月16日签订的三份《一汽网络4S店标识制作包装运输合同》原件,该三份合同均明确约定“合同双方有权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应依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合同所约定的管辖确定,作出移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励朝阳审 判 员 俞 敏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