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一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曹鼎与闫运良财产损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鼎,闫运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668号原告曹鼎,男,汉族,1954年10月11日生,退休职工,住兰州市城关区金昌路**号501。委托代理人王毅,男,汉族,1970年11月13日生,干部,住定西市安定区中华路107号家具市场内,系原告曹鼎的外甥。被告闫运良(曾用名闫发光),男,汉族,1955年6月7日生,个体户,暂住定西市安定区南川开发区加油站隔壁。在原告曹鼎与被告闫运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曹鼎于2015年9月9日以需收集新的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被告闫运良同意原告曹鼎撤诉,亦未提出反诉。本院认为,原告曹鼎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侵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曹鼎撤诉。案件受理费183元,因撤诉减半收取92元,由原告曹鼎负担。审判员  李树彩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葛丽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