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7-03-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与陈振飞、陈伟燕、杨祝芬、赵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陈振飞,陈伟燕,杨祝芬,赵锦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城民初字第15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环市东路**号。负责人:郑金枝,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伍超焕、雷炎棠,均系该支行职员。被告:陈振飞,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陈伟燕,女,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系被告陈振飞的妻子)。被告:杨祝芬,女,197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被告:赵锦平,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行台山支行”)与被告陈振飞、陈伟燕、杨祝芬、赵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伍超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飞、陈伟燕、杨祝芬、赵锦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诉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陈振飞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99975Q113062894512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振飞向原告借款76000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80%。被告陈伟燕、杨祝芬、赵锦平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向被告陈振飞发放了贷款76000元后,被告陈振飞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其余借款本息到期后尚未偿还,截至2014年9月30日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6038.73元及其利息、罚息4729.52元。为了保护自身合法的民事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陈振飞偿还借款本金26038.73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为4729.52元,从同年10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2、被告陈伟燕、杨祝芬、赵锦平对被告陈振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就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的《营业执照》、《陈振飞居民身份证》、《陈伟燕居民身份证》、《杨祝芬居民身份证》、《赵锦平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合同编号为440781211121368148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陈振飞、赵锦平、杨祝芬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每个被告自愿为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期间向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借款在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额10万元范围内且联保小组最高借款额3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伟燕作为被告陈振飞的配偶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合同编号为4499975Q113062894512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振飞与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振飞向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借款76000元,被告陈伟燕作为被告陈振飞的配偶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各一份,拟共同证明2013年6月23日,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依约将贷款76000元交付给被告陈振飞使用的事实;5、《被告陈振飞欠款清单》一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9月30日止,被告陈振飞尚欠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借款本金26038.73元及其利息、罚息4729.52元的事实;6、关于被告陈振飞的《居民户口簿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伟燕与陈振飞是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振飞、陈伟燕、杨祝芬、赵锦平在法定期限内均没有应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提供的上述第1项至第6项证据所反映的内容与其陈述的事实紧密相连,客观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被告陈振飞、陈伟燕、杨祝芬、赵锦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及对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提供的证据进行核证、质证的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被告陈振飞、陈伟燕、杨祝芬、赵锦平与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共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0781211121368148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为《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陈振飞、赵锦平、杨祝芬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期间,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可以根据该联保小组中每个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即指前述联保小组中的任一个成员)最高借款不超过10万元内且联保小组合计不超过30万元内发放借款;每个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向该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该小组成员根据本协议所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并同意对该小组成员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联保协议还约定,根据该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陈伟燕作为被告陈振飞的配偶在上述联保协议上签名。2013年6月23日,因购买饲料资金不足,被告陈振飞、陈伟燕与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签订了合同编号为4499975Q113062894512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振飞向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借款7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6.80%,还款方式为借款后借款期限内的前两个月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本息。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若借款人违反该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有权要求其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复利。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依约向被告陈振飞发放贷款76000元。被告陈振飞在履行借款合同中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余借款本息逾期未予偿还,截至2014年9月30日止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6038.73元及其利息、罚息4729.52元。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经多次催收还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借款合同》、《联保协议书》,是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分别与被告陈振飞、陈伟燕、杨祝芬、赵锦平等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是该等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两份合同中,除了涉案《联保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有关保证期间当中与涉案《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借款期限重合部分的期间约定条款内容依法应认定无效外,其余合同条款均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理应依约积极、全面、谨慎地履行各自的合同权利与义务。但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后,被告陈振飞在合同履行期满未能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按约定向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清偿借款本息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违约责任。被告陈振飞截至2014年9月30日止仍欠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借款本金26038.73元及其利息、罚息4729.52元,事实清楚,故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诉请被告陈振飞偿还借款本金26038.73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为4729.52元,从同年10月1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赵锦平、杨祝芬在案涉《联保协议书》签字确认与本案借款人(即被告陈振飞)组成联保小组,并确认对从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联保小组成员任何一人向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在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10万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前述保证担保的借款范围含盖涉案借款本息,故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起诉请求该两被告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陈伟燕作为被告陈振飞的配偶,在案涉《联保协议书》中签字确认同意各自的配偶(即被告陈振飞)在该协议项下从事借款或保证行为,并同意对因此而产生的相应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陈伟燕对涉案被告陈振飞的借款应与被告陈振飞向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且对清偿借款互负连带责任。据此,原告邮储行台山支行起诉请求被告陈伟燕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振飞、陈伟燕、杨祝芬、赵锦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6038.73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利息(包含罚息)为4729.52元,从同年10月1日起按合同编号为4499975Q113062894512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另行计付至实际清偿款项日止]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二、被告陈伟燕、杨祝芬、赵锦平对上述第一判项所述的借款本息总额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山市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陈振飞、陈伟燕、杨祝芬、赵锦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由被告陈振飞、陈伟燕、杨祝芬、赵锦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伟人民陪审员 叶合灼人民陪审员 陈锐彪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超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