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0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德马鞋材有限公司与彭石见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德马鞋材有限公司,彭石见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01、9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德马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李钧财。委托代理人赵磊,广东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隆成,广东穗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石见,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岳阳县。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家耀,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德马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马鞋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石见劳动合同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68、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德马鞋材公司与彭石见于2014年12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德马鞋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工资1050.73元予彭石见。三、德马鞋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550.75元予彭石见。四、德马鞋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57.25元予彭石见。五、驳回德马鞋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彭石见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德马鞋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为:一、彭石见与德马鞋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彭石见在2014年年初找到德马鞋材公司的总经理李均财,称能不能给点活干。李均财出于人情,同时考虑到德马鞋材公司的生产设备需要维护,就决定让彭石见承揽德马鞋材公司的电器设备的检修维护工作。由于彭石见与李均财互相认识多年,为朋友关系,故只为口头约定,没有签订相应的承揽合同。在八月时,彭石见向德马鞋材公司提出想借德马鞋材公司的名义帮忙买社保,费用由彭石见承担。德马鞋材公司同意后在8月13日办理了增员手续。但由于第三人一直未将相关费用转给德马鞋材公司,且德马鞋材公司认为替他人购买社保存在一定的风险,故在8月31日又办理了减员手续,不应当作为认定德马鞋材公司与第三人在此时已建立劳动关系的依据。因此,彭石见与德马鞋材公司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前提。二、德马鞋材公司向彭石见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工资1050.73元、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550.75元、经济补偿金3257.25元没有依据。如前所述,德马鞋材公司与彭石见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劳动合同关系。德马鞋材公司向彭石见转账为支付相关的承揽费用,而非支付工资。因此,要求德马鞋材公司向彭石见支付2014年10月1日室10月10日工资1050.73元、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550.75元、经济补偿金3257.25元是没有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一、判决德马鞋材公司与彭石见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德马鞋材公司无须向彭石见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工资1050.73元。三、判决德马鞋材公司无须向彭石见支付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550.75元。四、判决德马鞋材公司无须向彭石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57.25元。被上诉人彭石见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说理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期间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德马鞋材公司与彭石见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德马鞋材公司是否应向彭石见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工资1050.73元;三、德马鞋材公司是否应向彭石见支付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550.75元;四、德马鞋材公司是否应向彭石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57.25元。一、关于德马鞋材公司与彭石见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成为其员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首先,德马鞋材公司主张双方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但是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就定作要求、工作成果及报酬等方面有何约定,故德马鞋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彭石见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的陈述,彭石见工作时间与德马鞋材原告员工的上下班时间基本一致,德马鞋材公司也为彭石见提供食宿,具体工作是由德马鞋材法定代表人李钧财安排,符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性特点。再次,德马鞋材公司通过李永波的银行账户分别于2014年7月3日转账3712元、8月2日转账3684元、8月29日转账3031元、9月25日转账3164元、10月30日转账3150元予彭石见,时间上大致是每月都有转款,金额大致也是3000多元左右,符合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习惯而不符合承揽合同中对完成定作物支付报酬的特征。德马鞋材公司述称上述款项是按工作进度结算给被告的承揽报酬,不是工资,但德马鞋材公司也不能提交工作量计算以及报酬结算的相关依据,本院对德马鞋材公司的这一陈述不予采信。综上,德马鞋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为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认彭石见于2014年4月18日开始入职德马鞋材公司从事设备安装,于2014年12月1日以申请劳动仲裁的方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即双方之间在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关于德马鞋材公司是否应向彭石见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工资1050.73元的问题。本案中,彭石见在德马鞋材公司上班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0月10日彭石见受伤后没有回德马鞋材公司工作,故德马鞋材公司应向彭石见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工资。至于彭石见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彭石见主张其工资5000元/月,认为其中有2000元在年终一次性发放,但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年终一次性发放工资余额的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德马鞋材公司也没有对彭石见的工资数额进行举证或陈述,且对五笔银行转账款所对应的工资月份也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因德马鞋材公司对彭石见的工资情况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根据银行明细对账单,结合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习惯,采信彭石见所述2014年7月3日转账的3172元是2014年4月及5月工资,2014年8月2日转账的3684元是2014年6月工资,2014年8月29日转账的3031元是2014年7月工资,2014年9月25日转账的3164元是2014年8月工资,2014年10月30日转账的3150元是2014年9月工资。因彭石见、德马鞋材公司双方均都不能有效举证证明彭石见的真实工资水平,根据公平合理原则,本院按上述银行转账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彭石见的工资水平。由于彭石见2014年4月出勤不足月,且2014年4月、5月工资是合并发放,具体数额难以区分,故将2014年4月、5月工资合共3712元剔除计算。彭石见2014年6月至9月工资分别为3684元、3031元、3164元、3150元,由此计得彭石见月平均工资为3257.25元/月。根据彭石见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其2014年10月1日至10日的工资为1050.73元(3257.25元÷31天×10天),故本院确认德马鞋材公司应向彭石见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工资1050.73元。三、关于德马鞋材公司是否应向彭石见支付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550.75元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如前所述,彭石见在德马鞋材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12月1日,工作年限不足一年,其工作至2014年10月10日,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期间应从2014年5月18日计算至2014年10月10日,德马鞋材公司应向彭石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550.75元(3257.25元÷31天×14天+3257.25×4个月+3257.25÷31天×10天)。四、关于德马鞋材公司是否应向彭石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57.25元的问题。德马鞋材公司没有为彭石见参加社会保险,彭石见因此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德马鞋材公司应向彭石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彭石见在德马鞋材公司工作年限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经济补偿金应按一个月计算计得3257.25元(3257.25元/月×1个月)。即德马鞋格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257.25元予彭石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佛山市南海德马鞋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行政审 判 员 黄雪鹄代理审判员 黄健晖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廖 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