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唐家刚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家刚,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唐家刚,个体运输户。委托代理人聂旭刚,南漳县东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号华中电力大厦**楼。代表人胡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军、陈建友,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唐家刚与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家刚的委托代理人聂旭刚、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家刚诉称,2012年4月29日,我将自己营运的车牌号为鄂F×××××王牌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11月19日10许,我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驶途中与边忠涛、冯祖浩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边忠涛、冯祖浩受伤,三车损坏。2013年10月边忠涛、冯祖浩向南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我在交强险外还应赔偿187679.18元。事后,我申请向被告理赔,但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理赔款。为此,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立即支付应赔付的保险金38653.28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1、原告应提交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肇事车辆合法有效的行车证;2、本次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边忠涛、冯祖浩的损失,彼此应比照交强险相互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边忠涛的损失,应当由冯祖浩与答辩人分别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再进行赔偿,因唐家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仅应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对于冯祖浩的损失,应当由边忠涛与答辩人分别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答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再进行赔偿,因唐家刚负事故主要责任,答辩人只应承担不超过70%的责任;另外,答辩人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121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了61346.72元。原告唐家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唐家刚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商业保险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3、南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239号)1份。拟证明原告所应承担的责任;4、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鄂襄阳民二终字第00304号)1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不服(2013)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事实。5、交警部门出具的唐家刚驾驶员信息和鄂F×××××轻型自卸货车的车辆信息,拟证明驾驶证、行车证的真实性。6、唐家刚赔偿边忠涛、冯祖浩收据3张、协议1份和边忠涛、冯祖浩收到被告商业险赔偿款61346.72元的收条2张。拟证明边忠涛、冯祖浩在收到商业险赔偿款61346.72元后,原告又赔偿了530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商业车险保险条款1份。拟证明前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中的原告唐家刚的身份证、商业保险单无异议,对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驾驶证、行驶证提出异议,认为系复印件。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所举的驾驶证、行驶证虽为复印件,但与被告无异议的证据5相印证,且原告申请理赔后经被告审查,已赔付原告商业险61346.72元,故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两份判决并不能否定本案系三车相撞事故。合议庭评议认为,本案是否属三车相撞事故,经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已确认,对于人民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应直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故对被告的异议理由应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5、6,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举证据,经原告质证,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未交付原告,且未履行告知义务,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证明对象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与法不符部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鄂F×××××王牌自卸货车虽登记在曾庆成(系原告唐家刚岳父)名下,但该车系原告唐家刚出资购买、管理、经营。2012年1月5日,原告唐家刚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车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其中交强险最高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承保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10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驾驶员;D3),承保1座,每座限额20000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乘客;D4),承保2座,每座限额1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M;覆盖B,D3,D4);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二)2012年11月19日10时,原告唐家刚驾驶鄂F×××××轻型货车由东巩镇街道至东巩镇口泉村,行至250省道东巩镇松香厂门前路段,与相对方向边忠涛无证驾驶的鄂F×××××两轮摩托车及冯祖浩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边忠涛、冯祖浩受伤,三车损坏。2012年12月29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2012574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家刚、冯祖浩、边忠涛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边忠涛对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结论不服,向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2013年2月26日,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襄公交复字(2013)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调查认定。2013年3月11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2013129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家刚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边忠涛、冯祖浩共同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三)2013年10月9日,边忠涛、冯祖浩向本院起诉,要求原被告及曾庆成向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边忠涛医疗费6679.33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93744.36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100923.69元。二、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冯祖浩医疗费3320.67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16255.64元;财产损失500元,合计20076.31元。三、唐家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边忠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77684.49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14905.22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194489.71元的70%即136142.80元。四、唐家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边忠涛精神抚慰金5000元。五、唐家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冯祖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38621.24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19925.01元;法医鉴定费1220元,合计59766.25元的70%即41836.38元;六、唐家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冯祖浩精神抚慰金1500元;七、驳回边忠涛、冯祖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边忠涛负担1000元,冯祖浩负担1000元,唐家刚负担3200元。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因不服本院(2013)鄂南漳东民初字第00239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了(2014)鄂襄阳民二终字第00304号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边忠涛、冯祖浩经济损失共计121000元(100923.69+20076.31);唐家刚应赔偿边忠涛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计136142.80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1142.80元;赔偿冯祖浩超出交强险外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计41836.38元和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6836.38元。(四)边忠涛在南漳县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已为边忠涛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五)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在前述边忠涛、冯祖浩诉唐家刚、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生效后,将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支付给边忠涛、冯祖浩的赔偿金111000元(已扣除垫付边忠涛医疗费10000元)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本院已转交边忠涛、冯祖浩。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经向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英大泰和保险湖北分公司已将61346.72元商业险保险金汇入本院执行款账户。本院亦已转交边忠涛、冯祖浩(其中边忠涛领取46930.24元;冯祖浩领取14416.48元)。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5月4日,原告与边忠涛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原告将其鄂F×××××王牌自卸车作价45000元抵付给了边忠涛,并将随车证件已全部交付给边忠涛。2015年6月5日并再次支付给边忠涛6120元。另外,2015年7月9日,原告又向冯祖浩支付了18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后,该车辆在承保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边忠涛、冯祖浩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边忠涛、冯祖浩)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容承担理赔责任。商业保险因只对第三者遭受人身或财产直接损毁承担保险责任,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故被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称本次交通事故系三车相撞事故,对于边忠涛的损失应当由冯祖浩与其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再进行赔偿,冯祖浩的损失也应当由边忠涛与其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根据其公司与原告之间保险合同的约定再进行赔偿,而且因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公司只应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的答辩理由及抗辩理由因与本院及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符,应不予支持。因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确定原告在交强险外应赔偿边忠涛、冯祖浩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共计177979.18元(136142.80+41836.38),该经济损失数额已超过商业险最高限额。因原告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且覆盖全部商业保险险种,故其在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可获得100%的赔偿,即100000元,对于超出最高限额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其在获得理赔款61346.72元后,已分别向边忠涛、冯祖浩支付了赔偿款53000元(45000+6120+1880),原告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保险费38653.28元(100000-61346.72),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唐家刚保险金38653.28元。案件受理费766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逸民人民陪审员 李金玉人民陪审员 肖成龙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伟 关注公众号“”